111年度竹司他字第47號
原 告 林洲發
上列
當事人間
訴訟費用之徵收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原裁定原本及
正本之理由欄中第二點關於「
被告合昇科技有限公司」之記載,應予更正為「被告科技之星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
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規定,於
非訟事件之裁定
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