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竹司他字第55號
原 告 邱威豪
上列原告與
被告瑞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
依職權徵收
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零參佰參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
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
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有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
本件係原告邱威豪對被告瑞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本院111年度
勞訴字第7號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部分裁判費。經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7號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確定,並
諭知訴訟費用(含證人日旅費)新臺幣(下同)108,454元由原告負擔,而原告於起訴時及訴訟中陸續補繳裁判費47,051元及證人旅費1,072元,是原告於本件所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60,331元(計算式:108,454-47,051-1,072=60,331),依前所述
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60,331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且
依首揭說明,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