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竹司他字第56號
原 告 羅傳仙
被 告 台灣新散熱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
依職權徵收
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肆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柒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
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
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
參照)。復按法院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
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
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意旨參照)。由
是以觀,如於原告減縮
訴之聲明前,法院已依原告起訴時
請求裁判之聲明範圍為訴訟標的價額核定者,仍應依原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徵收裁判費。再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
㈠、
本件原告羅傳仙對被告台灣新散熱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本院109年度
勞訴字第41號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經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41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其餘由原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原告亦為
附帶上訴(
嗣於111年1月21日撤回附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勞上易字第122號民事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即被告負擔。
㈡、原告於109年度勞訴字第41號起訴後併
追加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21,401元(包含薪資、工資、代墊款等),經核定應繳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5,563元,原告已預納5,854元,則原告於第一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9,709元(計算式:15,563-5,854=9,709)。據109年度勞訴字第41號判決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即被告應負擔7,767元(計算式:9,709×4/5=7,767,元以下四捨五入),由原告負擔五分之一,即原告應負擔1,942元(計算式:9,709×1/5=1,942,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
綜上所述,本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原告羅傳仙徵收1,942元,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被告台灣新散熱股份有限公司徵收7,767元,及各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