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竹司調字第64號
聲 請 人 吳紅玉
相 對 人 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405條第3項規定,調解事件之管轄法院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1章第1節之規定。
二、
經查,
相對人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所在地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相對人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單在卷
可稽,
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
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