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竹小字第175號
原 告 廣泰印刷廠即吳添葵
黃翊銘
被 告 筆順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8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壹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陸仟壹佰參拾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12月10日向原告訂購8K橫式招貼28P日曆一批(共830本),雙方約定每本單價為新臺幣(下同)72元(未稅),基隆至馬祖運費由被告負擔,其餘運費則由原告支付,原告已依約交貨,被告並已受領全部貨品無誤,
詎被告於110 年4月23日稱遭其客戶積欠貨款,請求原告折價計算
前揭貨款,原告遂同意以每本70元(未稅)出售,運費亦由原告全數負擔,被告僅須給付61,131元(內含運費120元及
營業稅2,911元),
惟被告於110 年7 月20日、110 年10月13日各給付10,000元、5,000元後即未再給付,原告曾於110 年8 月20日寄發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7 日內付款,屢經催討未果,
迄今尚有貨款46,131元未清償。為此,爰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6,131元,及自110 年8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書狀
略以:原告所交付之貨物均為瑕疵品,與伊所訂購之內容物不符,例如:筆記本顏色不符合原
本約定;又年曆部分,原告提供之商品紙張磅數
非32P進口紙張,亦不符合出貨單型號原告公司型錄54頁782-2型錄規格,與實際出貨規格及磅數不符等,造成伊無法向顧客提供此等商品,致原告商譽受損,故伊得依
民法第359 條第1 項規定向原告請求減少價金,並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
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
債務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責任,爰以
上開損害賠償
債權主張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
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
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345 條及第367 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出貨單、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銷退貨明細表、存證信函及送達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是以,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原告交付之貨物有瑕疵,包含筆記本顏色與原先約定不符,且年曆部分,原告提供之商品紙張磅數及規格等內容亦與實際出貨規格不符
云云,
惟查,其中筆記本部分,因被告係向原告訂購之商品並非筆記本,而係110年之日曆,故被告此部分所辯與本件
無涉;另關於日曆部分,依原告所提之出貨單所示,原告係分別於109年12月10日、同年月11日、同年月15日出貨,品名及規格各為「8K橫式招貼日曆28p」、「08KCA-782-2」(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佐以原告提供之110年產品型錄上「8K-橫式五彩日曆」就「NO.782-2」之記載為25P招貼紙,此有110 年產品型錄附卷
可稽,
可徵原告出貨之規格「28P」遠高於被告所訂購之「25P」,至於被告
所稱之規格「32P」實
乃107 年之產品型錄,亦有被告提出之107 年產品型錄在卷
可考,可知原告提供予被告挑選之日曆產品型錄,為最新年度之產品型錄,原告既有逐步更新產品內容與產品設計,被告亦係於109 年12月間向原告訂購隔年之日曆,當應自最新產品型錄中進行挑選,尚無選擇較舊年度產品型錄之理,更何況是選擇二年前之107 年產品型錄;而
參諸兩造LINE對話紀錄截圖顯示,原告曾於110年3月25日出示出貨單及帳號資料予被告,被告對於運費部分有所疑問,並表示基隆運費由原告負擔、基隆到馬祖被告負擔,經原告回覆該筆貨款未含基隆運費後,被告已讀不回,原告又於110 年4 月9 日向被告詢問款項有無處理以表催款之意,被告稱其客戶方還未付款,會再催促對方,原告於110 年4 月23日表示若有處理再通知原告,被告則覆稱客戶方無法聯繫上,已追討許久,恐怕收不回款項,原告再於110 年5 月4 日詢問被告有無追到款項,被告隨即表示「沒有,跟老闆娘說,成本減價給我,我付一付」,
嗣於110 年6 月11日傳送一張受款人為原告、面額10,000元之支票照片予原告,原告於110 年6 月12日再次向被告催款,並稱運費由原告出,單價折2 元,請被告趕快處理貨款,原告另於110 年6 月22日告知被告上開支票日期有塗改請用印寄回,且於110 年6 月30日再度向被告催款,此後被告僅向原告表示其被倒帳,也不是分文未付,請共體時艱等語(見本院卷第16至24頁),
苟如被告所稱原告交付之貨物有瑕疵
一節為真,被告豈會從未提出爭執,遑論被告事後更以開立支票之方式,於110 年7 月間給付10,000元之部分貨款予原告,況此時距離原告上開交貨日期已超過半年之久,足見被告所辯無從採信。再者,被告係向原告訂購來年(110 年)日曆,性質上屬於具有時效性之產品,原告既已將被告訂購之貨品交付完畢,則被告方至原告提起本訴後始為爭執,殊難想像,顯悖於常情,是被告所辯前詞,
委無可採。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清償尚欠貨款46,131 元,
於法有據,可以准許。
四、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貨款
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原告於110 年8 月20日寄發平鎮北勢郵局第175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7 日內給付貨款餘款51,131元(
斯時被告僅於110 年7 月20日給付10,000元),該存證信函已於110 年8 月23日合法送達被告,有上開存證信函及送達回執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加計催告期限7 日,被告應於該催告期限屆滿即自110 年8 月31日起負遲延責任至明。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110 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
要屬無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131元,及自110 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
失所附麗,則應併予駁回。
七、末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之2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僅因法定遲延利息些微部分敗訴,且原告敗訴部分不影響
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是以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之規定,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金額如
主文第3 項。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應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