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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度竹小字第 27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竹小字第276號
原      告  吳思彙 

被      告  張銳豪 

訴訟代理人  徐浩瑋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柒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肆仟柒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宣告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7日18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新竹市○○區○道0號102公里600公尺處北上外側車道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不慎追撞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且被告肇事車輛又因其後方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之追撞,再次撞擊系爭車輛一次,導致系爭車輛的後保險桿、内鐵、排氣管、盲點感應器等,其中尤其是車體結構(後圍板)毁損。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毀損須修復並受有交易價值之減損。被告辯稱車損、肇事責任不需負擔全部責任,然本見事故是因被告佔用別人安全距離插隊又不保持安全距離,因第三台車被插隊前就與系爭車輛保持安全距離,正常反應下亦不會與系爭車輛碰撞,肇事車輛亦不會與系爭車輛碰撞,故被告對原告應負全部責任。為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96條、第213及215條等,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精神慰撫金
(二)請求之範圍及金額如下:
  ⒈交通代步損失:原告自購買系爭車輛後,皆由原告及其配偶使用,但於系爭車輛受損維修期間,原告及其配偶須使用汽車時卻無法使用,故被告侵害原告對原告汽車之使用權,侵害期間自110年11月8日至11月19日,請求交通代步損失計新臺幣(下同)1,956元。
  ⒉工作損失:原告工資時薪263.8元,請假期間處理修理汽車事宜(總計7.5小時),計損失工資收入1,979元。
  ⒊車輛價值減損及鑑定費用:原告自購買系爭車輛至事故發生前,系爭車輛車況皆良好且無發生過任何事故,系爭車輛修復後已產生相當不可逆的維修痕跡及瑕疵,已造成車輛價值減損,如需將該維修痕跡及瑕疵回復至事故發生前之既有狀態及價值,明顯有重大困難,故請求被告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故原告委託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車輛之減損價值,依鑑定報告請求被告賠償40,000元及鑑定費用4,000元。
  ⒋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次車禍事故,於事故當天返回居住處時間大幅延宕,且修車期間須格外提早起床搭乘大眾運輸工具,於疫情期間增加接觸風險,多少影響原告健康,以及假日因無車出遊使原告無法放鬆身心,又被告消極處理本次事故賠償事宜,不接電話不回簡訊,甚至其已承保第三責任險,卻仍透過保險公司表明拒絕出險以理賠原告損失,導致原告處理本次事故心力交瘁,身心狀況大受影響,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計8,000元。
(三)被告於車禍後並未立即提供雙方合意的維修方式,在原告必須使用汽車需求及避免氣候環境等造成二次損害下,自然轉向原告車體險請求理賠,汽車維修部分請求原告車體險保險公司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理賠,同意以回復原狀方式進行必要之維修,維修車輛費用的請求賠償權利已不在原告,被告賠償原告車體險公司時已無爭議,顯然被告認為維修賠償部分無爭議認定上已屬必要之維修費用,原告於本案中亦無請求前述賠償,被告若又認為與原告產險公司費用有折舊議題,應再自行與原告車體險公司協調,與本案無關。
(四)以專業鑑定機構認定系爭車輛自購買使用至車禍前時車齡約3年仍有59萬元價值,與被告答辯狀主張之折舊明顯偏離現實、標準不一致,故應以能反應出汽車實際價為 主。又「汽車」為各種汽車零件所組成,各汽車零件亦有其折舊率,如引擎、變速箱、皮帶、冷氣、輪胎、電瓶等等皆為磨耗零件,一般汽車維修上皆是針對前述零件等進行維修或更換,耗損率明顯高於部分汽車零件,折舊率 當然比「汽車」折舊率高,「汽車」之折舊應為汽車内各種汽車零件之價值折舊後平均之結果,就維修工單之各零件直接套用至汽車折舊之計算方式與實際情況不符合。
(五)原告於車禍後所進行必要之維修,其目的在於回復汽車之價值性原狀,不在回復受損汽車零件之價值,車禍造成之損害為車輛整體效用之損壞,亦單純修復汽車零件之損壞。因此,系爭車輛經修復後,並不會因為換裝新品零件而提高價值,只會因車輛曾經毁損而減低價值,自無受利益於新品零件之問題。目前原告僅回覆汽車物理性功能及外觀部分,尚不及回復車禍前汽車應有之價值,故請求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
(六)綜上所述,原告損失共計55,935元。並於本院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5,9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第一次追撞事故,惟尚有訴外人康庭愷所駕駛之BCF-1570車輛,於事故同時追撞被告,導致被告再次推撞原告,車損、肇事責任我方不需負擔全部責任。
(二)就原告主張交通代步損失之證據,觀其使用狀況及目的 ,非因本次交通事故而增加之必要費用,即縱無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原告仍需上下班、返回台中娘家處理事情等,是以原告主張上開費用,與本次交通事故無因果關係,且原告配偶支出的費用應要剔除。
(三)又本次交通事故,原告並無體傷,故原告所主張之工作損失,我方認無因果關係,予以爭執。
(四)就原告主張車輛交易價值減損之部分,原告並無販賣系爭車輛,應無交易價值減損費用,且原告自承事故前即110年7月13日有車輛維修紀錄,系爭車輛並非狀態良好無事 故。再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總計110,334元(含車輛零件部分78,369元、工資16,250元、烤漆15,715元),而被告已賠付原告車體險保險公司即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3,784元,再觀之系爭車輛為107年9月份出廠,事故日為110年11月,已有3年,原告本次維修車輛零件部分為78,369元,3年折舊後,零件價值金額剩餘19,689元,以原告就車輛維修費用可請求金額之上限為51,654元,而被告已賠付原告上開公司93,784元,已超過51,654元,被告無庸再賠償任何金額。
(五)就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僅有車損並無體傷,依民法第195條規定,故就原告主張之精神撫慰金,予以爭執。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並於本院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1月7日18時13分許,駕駛肇事車輛行經新竹市○○區○道0號102公里600公尺北上外側車道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碰撞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為證,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11年4月27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16003015號函文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
(二)復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在正常天候狀況下,應依規定保持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第一項規定如遇濃霧、濃煙、強風、大雨、夜間行車或其他特殊狀況時,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陳稱:我駕駛ALJ-8090自小客車從竹南出發要前往新竹,當時由中線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已變換完成,在變換當中就有發現前方車輛減速,我也跟著減速,但煞車過程煞車不夠多,所以還是碰撞到前方BAJ-1182自小客,碰撞後再被後方BCF-1570自小客車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原告於警詢陳稱:我駕駛BAT-1182自小客,從彰化欲前往林口,行經上述時地,因前方車多回堵,我亦減速,減速中遭後車ALJ-8090自小客車碰撞我車尾而肇事。…(問:你遭後方碰撞幾次?)我印象中2次,經查看行車影像後,確定是先遭ALJ-8090追撞後,再遭BCF-1570碰撞A車(ALJ-8090)再撞我車等語(見本院卷第81、82頁),訴外人康庭愷於警詢陳稱:我駕駛BCF-1570自小客,從茄苳欲前往台北,當時前方車多,見前車ALJ-8090與BAJ-1182發生事故,我也立即煞車,但仍沒煞住,撞擊ALJ-8090而肇事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其中除第一段之被告違規情節應以被告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為肇事主因外,第二段之訴外人康庭愷違規行為,俱為系爭車輛遭連續追撞受損之共同原因至明。可知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態,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未與前方之車輛保持足夠之安全距離,而撞擊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足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是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應屬可採。
(三)又民事上共同侵權之加害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在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系爭車輛之受損,被告、訴外人康庭愷之過失行為關連共同,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惟等就本件事故發生之過失比例為何,核屬連帶債務人內部分擔之問題,被告抗辯其不需負擔全部責任等語,仍無影響原告於本件得對被告請求全部損害之給付。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23號、93年度台上字第3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車禍既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並造成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對其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次查,系爭車輛經新竹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系爭車輛於110年11月份未發生事故前在正常車況下之價值約為59萬元,於發生事故修復後之價值約為55萬元,減損價值約為4萬元,有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111年3月8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11108號函(見本院卷第57頁)在卷可稽,然被告辯稱原告本次維修車輛零件部分為78,369元,3年折舊後,零件價值金額剩餘19,689元,以原告就車輛維修費用可請求金額之上限為51,654元,而被告已賠付原告保險公司93,784元,已超過51,654元,被告無庸再賠償任何金額等語。惟據台灣區汽車修理同業公會111年6月9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11275號函說明二、三記載:「二、本會鑑定減損價值是按系爭車受損程度及施工中車體結構是否有切割或鈑修等級參考維修估價單所維修之範圍作為減損價值之依據。三、針對更換零件是否為新品或舊品無相對關係,故各項零配件更換多寡或新舊品其減損價值是無直接關係。」有該函(見本院卷第133頁)在卷可憑。顯見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確有受損而有價值減損,與零件維修無關,被告前揭辯稱顯不足採。足認系爭車輛確因被告之前開侵權行為,而受有4萬元之交易價值貶損。又被告雖主張原告並沒有買賣交易,目前並無實質上的減損等語。惟參照上揭說明,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回復物之應有狀態,此包含物理性之原狀及價值性之原狀,而系爭車輛既已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毀損,已如前述,縱系爭車輛修復完成,其交易價值仍會受一定影響,其價值性原狀已受侵害,當不能以系爭車輛是否出賣,作為判準其價值性原狀有無遭侵害之時點,被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受損所貶損之交易價值40,000元之損害,屬有據。
(五)另原告主張受有系爭車輛市場交易價格減損鑑定費用4,000元之損害部分,業據提出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60頁)。按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為證明因被告侵權行為致其車輛受有交易性貶值之損害,提出相關車價鑑定之證明文件,該鑑定費用的支出,即難謂與被告侵權行為所致原告車輛交易性貶值之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是該鑑定費用雖非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害,惟此係原告證明損害之發生及範圍所支出之費用,且鑑定之結果並經本院作為裁判之基礎,自應納為被告所致損害之一部,而容許原告請求賠償,是原告請求鑑定費用4,000元,亦應准許。
(六)有關交通費用1,956元部分:查系爭車輛維修期間自110年11月8日發生車禍至110年11月19日,有估價單、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按。而系爭車輛事後維修期間,原告須上下班及前往臺中處理娘家事情,原告主張無法使用系爭車輛,需搭乘其他交通工具往返上班地點及台中辦事,支出交通費用1,956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悠遊卡交易紀錄、捷運票卡交易紀錄、高鐵交易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8至48頁)。經核其搭乘時間與系爭車輛維修時間相符,是原告確有以其他交通工具代步之必要,其請求交通費用應屬可採,惟其所請求之交通費應僅包括原告個人所支出者,而原告自稱其所提出之高鐵交易紀錄部份是屬其配偶的費用,則併予請求他人之交通費1,185元部分,應予扣除,是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為771元,洵屬可採,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七)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處理修車事宜共請假7.5小時,工作損失1,979元,固提出差假明細及薪給清單為證(見附民卷第51、52頁),惟本件事故是否造成原告無法工作受有薪資之損失,原告未提出相關事證及說明,則原告主張受有7.5小時之工作損失共計1,979元,即屬無據
(八)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依據文義解釋,若非上開列舉之權利受損,自不在得以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之範圍。本件原告雖主張因本次車禍事故,須格外提早起床搭乘大眾運輸工具,於疫情期間增加接觸風險,多少影響原告健康,以及假日因無車出遊使原告無法放鬆身心,處理本次事故心力交瘁,身心狀況大受影響,然觀之原告所陳,與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受到不法侵害均無涉,依法自不在得以請求之列,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失8,000元,依法無據,不應准許。  
(九)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開損害賠償債權,既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亦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44,771元(40,000元+4,000元+7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應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至其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另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之方法,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