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竹小字第578號
原 告 陳淑卿
上列原告與
被告林承頡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具狀敘明以何人為
本件被告,被告如為法人,應記載該法人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
暨其法定
代理人之姓名、
住居所, 並提出該公司之最新公司登記事項表及其
法定代理人最新有記事
戶籍謄本,被告如為自然人,則應檢附最新有記事戶籍謄本,另補
正本件據以請求之
請求權基礎、更正後之
起訴狀正本及與
被告人數相符之
繕本到院,並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
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
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第119 條第1 項、第244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項第3 款及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
上開補正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436 條之23,於
小額訴訟程序
準用之。
二、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上被告欄記載「甲○○」、事實及理由欄則記載「民國110 年5 月24日原告因主臥天花板兩處滲水,隔日聯繫「『承億修繕工程甲○○」』至原告住家勘查現場,並於同年6月4-5日施工修繕…未開發票收費新臺幣(下同)25,000元,由被告開立2年期限施作保固書,原告並匯款至被告帳戶……」等語,
惟與原告提出之工程報價單及匯款紀錄
所載「承億修繕工程有限公司」、「承億防水」有所不同,其究竟係以法人或自然人為被告,真意不明,請確認原告所起訴之被告名稱全銜為何,如係法人,應提出其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並記載其法定代理人為何人;又原告未於起訴狀中表明係本於何項
請求權基礎(本件請求之
法律依據)向被告請求25,000元,且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是原告起訴之程式
顯有欠缺,惟
非不能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補正如
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