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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度竹小字第 57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竹小字第578號
原      告  陳淑卿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承頡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具狀敘明以何人為本件被告,被告如為法人,應記載該法人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暨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 並提出該公司之最新公司登記事項表及其法定代理人最新有記事戶籍謄本,被告如為自然人,則應檢附最新有記事戶籍謄本,另補正本件據以請求之請求權基礎、更正後之起訴狀正本及與被告人數相符之繕本到院,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第119 條第1 項、第244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項第3 款及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補正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436 條之23,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上被告欄記載「甲○○」、事實及理由欄則記載「民國110 年5 月24日原告因主臥天花板兩處滲水,隔日聯繫「『承億修繕工程甲○○」』至原告住家勘查現場,並於同年6月4-5日施工修繕…未開發票收費新臺幣(下同)25,000元,由被告開立2年期限施作保固書,原告並匯款至被告帳戶……」等語,惟與原告提出之工程報價單及匯款紀錄所載「承億修繕工程有限公司」、「承億防水」有所不同,其究竟係以法人或自然人為被告,真意不明,請確認原告所起訴之被告名稱全銜為何,如係法人,應提出其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並記載其法定代理人為何人;又原告未於起訴狀中表明係本於何項請求權基礎(本件請求之法律依據)向被告請求25,000元,且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是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惟非不能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