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竹小字第735號
原 告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新江廣告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7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貳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玖仟零玖拾玖元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貳拾壹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依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7069號
執行命令,自民國110年7月起,於新臺幣(下同)108,542元,及其中39,705元自103年7月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及訴訟費用1,110元
暨執行費用877元之範圍內,將訴外人盧文隆於受僱被告
期間,每月應支領之各項薪資
債權扣除15,946元後之差額
予以扣押(
惟扣押範圍不得逾應領薪資之3分之1)給付原告,並加計自每月應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言詞辯論中,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2,588元,及其中85,888元自111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有
起訴狀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
可憑,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對訴外人盧文隆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5781號
債權憑證(下稱
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
聲請就訴外人盧文隆任職於被告之薪資債權為
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民國110年7月26日以110年度司執字第27069號核發移轉薪資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命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債權金額範圍內,自收受系爭移轉命令之
翌日起,就訴外人盧文隆每月得向被告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扣除15,946元後之差額予以扣押(惟扣押範圍不得逾應領薪資之3分之1),並移轉予原告。
詎被告於收受系爭移轉命令後,並無聲明
異議,原告應已於系爭移轉命令
諭知之範圍內取得訴外人盧文隆對被告於110年7月起至110年12月每月在扣押範圍內之薪資債權,惟被告
迄未依系爭移轉命令履行,經原告催促履行,仍置之不理。依訴外人盧文隆上開期間之每月薪資,扣除勞保費、健保費,以實領薪資的3分之1為扣押範圍,應移轉予原告。至被告主張
債務人盧文隆向被告借款、屏東監理站費用、衛福部中央健保署高屏服務組、貨車月租、代墊貨款費用,除110年7月24日借款外,其餘或為被告收受系爭移轉命令後借支或無相關證明,自不得與扣押之債權為抵銷。為此,
爰依移轉命令之
法律關系,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本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2,588元,及其中85,888元自111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盧文隆做到111年1月底,過年後就沒有來上班,年假後開工,被告聯絡不
上訴外人盧文隆,即於111年2月7日將其勞健保轉出。被告於每月5號發薪,而訴外人盧文隆分別在110年6月21日、7月24日、88月26日、9月22日、10月20日、11月25日、12月23日向被告借款,並簽立借據,共計140,000元,該月的借款會在發該月薪資中扣款;另訴外人盧文隆有在外私接工程,會請被告先叫材料,故有貨款,經雙方確認材料錢會一個月結算一次,於薪資中扣款;又訴外人盧文隆有積欠屏東監理站罰款32,293元,亦向被告借錢去繳罰款,被告同意訴外人於110年8、9、10月分期還錢;又訴外人向被告租借貨車費用亦同意於薪資中扣款,因此其借款應有優先權扣除,不同意原告請求等語。並於本院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前持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盧文隆任職於被告之薪資,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0年7月26日核發系爭移轉命令,該命令業於110年7月30日送達被告,而被告未向本院民事執行處
聲明異議等情,
業據提出系爭移轉命令、所得資料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7069號民事執行卷宗核閱
無訛。
四、按就債務人對於
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
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
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2項、第115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
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
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
非不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五、原告執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訴外人盧文隆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0年7月26日核發系爭移轉命令,債務人對於被告每月薪資債權,於扣押範圍內移轉與原告,該移轉命令於110年7月30日送達被告,有執行命令、送達證書附執行卷
可參。
六、按受債權扣押命令之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後,始對其債權人取得債權者,不得以其所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
民法第340條定有明文。復按扣押命令對於債務人及第三人之效力,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係禁止執行債務人收取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執行債務人清償。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如有違反,對於執行債權人不生效力。若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為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
類推適用同法第51條第2項之規定,對於執行債權人自不生效力,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經查:
(一)被告於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後,未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故應於110年7月31日起將該薪資債權扣除15,946元、勞健保費用(不超過應領薪資之3分之1)後給付予原告。然債務人盧文隆於110年7月24日、8月26日、9月22日、10月20日、11月24日、12月23日向被告借款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30,000元、30,000元,有借據(見本院卷第50-55頁)在卷
可按。其中110年7月24日借款20,000元係在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移轉薪資命令之前發生外,依民法第340條規定被告可主張抵銷外,其餘部分既在移轉薪資命令核發後始行發生債權,被告自不得主張抵銷。
(二)至被告主張債務人盧文隆在外面接案件,叫被告先叫材料,材料錢領錢時1個月結算1次,及積欠屏東監理站罰款代為繳納費用借款、積欠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局費用借款、因貨車車牌吊扣向被告借車費用,或未提出相關證明或為被告收受執行命令之後,均不得主張抵銷。
(三)被告於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後,被告應於110年7月31日起將該薪資債權扣除15,946元及債務人履行公法義務總額(不超過應領薪資之3分之1)後給付予原告。依被告提出訴外人盧文隆之薪資表(見本院卷第79頁)所示,訴外人盧文隆受被告聘僱期間即110年7月起至110年12月止,被告應依系爭移轉命令給付原告訴外人盧文盧對被告之薪資債權,除編號1部分未扣除被告主張抵銷20,000元應為7,790元外,其餘原告請求金額低於依前開計算方式所得之金額,自應依原告請求金額准許之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逾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即不應准許。
七、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原應將訴外人盧文隆之薪資,自110年7月起至110年12月,於原告執行名義所示債權範圍於訴外人應領薪資3分之1給付原告,惟被告遲未給付,則原告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加給付自每月應給付之日起至111年2月9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合計為1,187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不准許,及自111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應准許。
八、
綜上所述,原告依移轉命令及薪資債權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0,286元,及其中79,099元自111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係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併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第79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
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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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自103年7月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 |
附表二:(單位:新臺幣)
| | | 實領薪資 (扣除每月勞保費1,054元及健保費710元) | | 每月應給付之日至111年2月9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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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110年9月6日至111年2月9日止之利息294元 |
| | | | | 110年10月6日至111年2月9日止之利息331元 |
| | | | | 110年11月6至111年2月9日止之利息199元 |
| | | | | 110年12月6日至111年2月9日止之利息10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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