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度竹小調字第 147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竹小調字第1470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黃誌賢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陳柏甫    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2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亦有明文。所謂債務履行地,係以當事人契約所定之債務履行地為限,而是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之用。次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
二、經查,原告主張與被告簽約約定製造果凍,簽約地為新竹市,被告尚積欠貨款新臺幣97,964元未付等語。本件被告住所地位於臺北市萬華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訴訟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雖主張兩造簽約地為新竹市,然參以原告所提出之報價單,締約當事人應為泰禹生醫科技有限公司與被告,並原告與被告,且報價單亦無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之約定,縱簽約地點為新竹市,並非當事人間有約定以新竹市為債務履行地之意,是以兩造間無得由本院管轄之約定或其他特別審判籍規定之適用,難認本院有管轄權。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因屬小額訴訟事件,依法視為調解之聲請),顯係違誤,本件應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