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竹小調字第1470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黃誌賢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陳柏甫 年籍詳卷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2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調解程序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亦有明文。所謂債務履行地,係以當事人契約所定之債務履行地為限,而是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之
適用。次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
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
無涉。
二、
經查,原告主張與被告簽約約定製造果凍,簽約地為新竹市,被告尚積欠貨款新臺幣97,964元未付等語。本件被告
住所地位於臺北市萬華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
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訴訟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雖主張
兩造簽約地為新竹市,然參以原告所提出之報價單,締約當事人應為泰禹生醫科技有限公司與被告,並
非原告與被告,且報價單亦無債務履行地或
合意管轄之約定,縱簽約地點為新竹市,並非當事人間有約定以新竹市為債務履行地之意,
是以兩造間無得由本院管轄之約定或其他
特別審判籍規定之適用,
難認本院有管轄權。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因屬
小額訴訟事件,依法視為調解之聲請),顯係違誤,本件應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