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竹小調字第814號
聲 請 人 温宸章
相 對 人 博客來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00 樓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
所稱非公務機關,指公務機關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其他團體。對於非公務機關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者,專屬其主事務所、主營業所或
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個資法第2條第8款、第33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
專屬管轄」,係指
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2條規定,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固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
惟原告就不同之
訴訟標的,對
被告提起數訴,如其中一訴訟標的為專屬管轄,而他訴訟標的非專屬管轄時,應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審理,始兼顧
兩造之訴訟利益及節省司法資源之公共利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92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前向被告購書,因被告洩漏個資,致原告接獲詐欺集團來電佯稱被告系統被駭,購物紀錄多了20筆,要到ATM操作轉帳,之後還是會回來原帳戶,而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之指示,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5,700元、15,690元、15,610元,共計47,000元,加上手續費則為47,045元,匯入至詐騙集團指示之帳戶,造成原告損失,損害
消費者權益。
爰起訴請求被告賠償47,045元。依原告
起訴狀之內容,
乃依個資法相關規定向被告所為之請求,屬因侵害個人資料之損害賠償訴訟,被告為非公務機關,
經查,被告公司之主事務所所在地位於臺北市信義區,有被告公司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及變更登記表附卷
可憑,依
前揭規定,本件應專屬被告主事務所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狀,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