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建簡字第1號
原 告 李碩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被 告 國立陽明交通大學
李元棻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4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
承攬被告所發包之「工程四館3F-6F南側廁所修繕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並與被告簽訂工程合約(下稱系爭
承攬契約),雙方於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第1項第1款明定因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
予以加減價結算。系爭工程自民國110年5月1日開工,完成拆除搗擺、牆壁及地磚打除作業後,以紅外線放樣,發現原有牆面不平整及角度未符各方垂直所需,若直接逕行施作防水層工項,貼上大尺寸壁磚,恐影響防水層防水效果及壁磚之平整度,須先行追加1:3水泥砂漿打底工項,
俟完成後再進行防水層工項施作。原告遂於110年6月30日李碩字第000000000號函請被告委任之監造建築師辦理契約變更,被告於110年7月20日召開契約變更會議並請監造建築師就原告所提變更設計工項及數量進行審查,原告又於110年7月26日李碩字第000000000號函就追加工項為補充說明,並表示監造建築師
所稱單價分析中已編列之卜特蘭水泥…等,係屬貼瓷磚或鋪地磚之黏貼砂漿底料及勾縫之材料,並未包含黏貼陶瓷壁磚前之素材1:3水泥打底前置作業之材料,又系爭承攬契約中60*30cm陶瓷壁磚單價分析表所編列之「卜特蘭水泥」、「建築用細砂」、「打底工資」等項合計新臺幣(下同)97.6元/m²,偏離市場甚鉅,且與系爭承攬契約之工程明細表「1:3水泥砂漿打底」所編列費用584元/m²之價格相去甚遠,故依其價格比較分析結果,此工項兩者間應屬不同工項之費用,然監造建築師110年7月28日監(工四)字000000000號函覆:
本案單價分析表中之壁磚及地磚部分均有編列卜特蘭水泥、建築用細砂及打底工資等項,故不同意廠商所提增加1:3水泥砂漿打底數量等語。基上,因監造建築師以此為由,逕核不予同意辦理,致
兩造間無法依系爭承攬契約辦理追加,影響原告權益甚鉅,是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應追加「1:3水泥砂漿打底工項」,以工程結算整體數量683m²乘以584元/m²之結果,加計間接成本27,917元及5%
營業稅後,共為448,126元。為此,
爰依系爭承攬契約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48,12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10年3月17日簽訂系爭承攬契約,系爭工程內容包含架設及拆除工程、廁所改善工程、衛浴設備工程、給排水工程及電器工程等工項,系爭工程於110年5月1日開工,110年12月6日辦理驗收,其中廁所改善工程項目之施工內容為依照契約及設計圖樣上註明鋪貼磁磚處包含牆面、地坪及打底、縫填等工項,施作順序係先將原有壁磚拆除後,以1:3之水泥砂漿打底及施作防水工程,再行將陶瓷壁磚進行鋪貼完成。而打底用水泥砂漿之原料,包含卜特蘭水泥、建築用細砂及施作工資等,均已編列於系爭承攬契約中之單價分析表第1項60*30cm陶瓷壁磚項目中,原告無視於此,不但未依系爭承攬契約內容確實施工,且未在發現原有牆面不平整及角度垂直所需時履行系爭承攬契約附錄4品質管理作業第2、4點之作業原則,就此檢驗停留點向建造單位申請查驗,亦未於施作泥作工程後之防水工程及瓷磚工程等之檢驗停留點依檢驗流程向建造單位申請查驗,逕自接續施工,此施工流程之品質管理
顯有缺失,原告未自我檢討,反而請求辦理契約變更,並不符合系爭承攬契約第20條第4、9項之約定,足見原告要求增列原本已編列於既有工項之費用,
非屬
可歸責於被告事由之契約變更,被告亦不同意原告所提之變更事項,原告應自行吸收多增加之工程款。故原告主張依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認本件有因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數量有所增減而應予結算之情形,即因不符契約變更約定,被告並無同意之義務,更無給付該部分追加水泥砂漿等費用之義務。況原告主張所憑584元/m²之計算方式,
乃系爭承攬契約編列將6樓原有之男廁新增改建為無障礙廁所之工項及所需費用,要與原告請求係將既有之壁磚拆除再行打底之工項不同,故原告
上開計算基準,容有誤會且不合理。從而,原告之主張自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原告主張原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兩造間訂有系爭承攬契約,系爭工程於110年5月1日開工,110年12月6日辦理驗收,1:3水泥砂漿打底工項之工程業已完工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承攬契約、工程明細表、單價分析表、110年6月30日李碩字第000000000號、110年7月26日李碩字第000000000號及110年7月28日監(工四)字000000000號函文、現場照片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
㈡原告之
請求權基礎為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1款:因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價結算。而系爭契約20條第9 項約定:契約之變更,非經機關及廠商雙方
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本院卷第25、89頁)。而原告於110年7月26日向廖明隆建築師事務所發函要求追加工程,經廖明隆建築師事務所於110年7月28日以監(工四)字第000000000號函回覆不予同意(本院卷第31、33、45頁),
是以,原告並未提出經兩造簽名或蓋章由被告同意追加或變更工程等證據,尚
難認為原告追加工程448,126元已經被告同意,故原告請求上開追加工程款,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應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