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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度竹建簡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竹建簡字第9號
原      告  統正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秀玉  
訴訟代理人  胡林凱律師
被      告  高廣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7月2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第二審裁判新臺幣2,250,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第二審裁判,應按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計算及徵收(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依同法第77條之27之規定與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訟事件及強制執行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提高)。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正,如不於期間內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萬7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上訴利益核為9萬738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2250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其上訴。
三、綜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第二審裁判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