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竹建簡調字第5號
聲 請 人 邱聖評
相 對 人 玉宸軒企業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陳震展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於調解程序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05 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受其指示
承攬施作防水屋頂之工程,
相對人尚積欠新臺幣387,000元工程款未給付,
乃起訴請求相對人
連帶給付工程款等語,然其起訴時,被告玉宸軒企業有限公司登記之公司所在地、被告陳震展之
住所地均位於高雄市前鎮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
可參,本件就
起訴狀內容事實觀之,亦查無由本院管轄之事實,
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即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玆
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