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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度竹建簡調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6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竹建簡調字第5號
聲  請  人  邱聖評 
相  對  人  玉宸軒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立凱 
相  對  人  陳震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05 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受其指示承攬施作防水屋頂之工程,相對人尚積欠新臺幣387,000元工程款未給付,起訴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工程款等語,然其起訴時,被告玉宸軒企業有限公司登記之公司所在地、被告陳震展之住所地均位於高雄市前鎮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可參,本件就起訴狀內容事實觀之,亦查無由本院管轄之事實,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即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