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簡字第163號
原 告 世盟電機有限有限公司
被 告 恆光實業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6 月15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捌仟玖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有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為
公示送達,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向原告購買如附表所示之產品(下稱
系爭貨物),價金共計為新臺幣(下同)338,978元(含
營業稅),原告並依約將全部貨品送達被告。
詎被告
迄未給付貨款,爰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338,978元,及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客戶應收對帳明細表、新竹物流託運單寄件人收執聯、嘉里大榮物流寄件人收執聯及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雖因其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依法不視同其係
自認。
惟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舉證如前,復參以被告之訴訟文書向其營業所送達後,發現查無此人,去向業已不明,期日通知書均係以公示送達之方法為之,衡情應尚未向原告為清償
等情,本院審酌上開書證與原告所述相符,並綜合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
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
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
民法第345 條及第367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既已將被告訂購之系爭貨品交付完畢,則依前開規定,被告自有給付貨款予原告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尚欠貨款338,978 元,
於法有據,可以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貨款
請求權,原告對於
兩造是否約定貨款給付時期,並未提出相關事證,應屬給付未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則依
上揭法律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 年5 月12日公示送達被告,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及公示送達證書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71、7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52 條之規定,係自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即自111 年6 月1 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 年6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亦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8,978元,及自111 年6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請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僅具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自毋庸為准駁之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應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附表:系爭貨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