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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度竹簡字第 17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5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簡字第17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黃志銘 
            彭培洵 
被      告  浩士鋒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徐福堂 

被      告  邱煒翔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壹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浩士鋒工程有限公司、徐福堂、邱煒翔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浩士鋒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109年2月10日,邀同被告徐福堂、邱煒翔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企業小頭家貸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借用期限自109年2月12日起至112年2月12日止,分36期,每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2.125%計息,每月繳付1次,目前利率為2.97%(即2.125%+0.845%=2.97%),如逾期除仍應照前述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前述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履行,僅繳付本息至109年9月12日止,迄今仍積欠按訴之聲明所載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一)約定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被告徐福堂、邱煒翔係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積欠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浩士鋒工程有限公司、徐福堂、邱煒翔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企業小頭家貸款契約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浩士鋒工程有限公司、徐福堂、邱煒翔既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