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竹簡字第17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浩士鋒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徐福堂
主 文
本件應由黃淑芳為
被告邱煒翔之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
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訴訟程序,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
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程序於
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同法第177條第3項亦有規定。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
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判
要旨)。
二、
經查,本件訴訟於民國111年5月24日
宣示判決,
惟被告邱煒翔於本件判決於111年5月30日送達後之111年6月4日死亡,此有被告邱煒翔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本件訴訟程序於被告邱煒翔死亡之日即告當然停止。查被告邱煒翔無配偶亦無第一順位
繼承人,其父親邱源輝已於110年8月28日死往,則由其母親黃淑芳為繼承人,又查黃淑芳
迄今尚未
聲請拋棄繼承,此有除戶
戶籍謄本、
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
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為憑。是本件依
前揭規定,應由本院裁定命黃淑芳為被告邱煒翔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