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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度竹簡字第 17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竹簡字第17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黃志銘 
            彭培洵 
被      告  浩士鋒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徐福堂 

被      告  黃淑芳即邱煒翔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黃淑芳為被告邱煒翔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同法第177條第3項亦有規定。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判要旨)。
二、經查,本件訴訟於民國111年5月24日宣示判決,惟被告邱煒翔於本件判決於111年5月30日送達後之111年6月4日死亡,此有被告邱煒翔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件訴訟程序於被告邱煒翔死亡之日即告當然停止。查被告邱煒翔無配偶亦無第一順位繼承人,其父親邱源輝已於110年8月28日死往,則由其母親黃淑芳為繼承人,又查黃淑芳迄今尚未聲請拋棄繼承,此有除戶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為憑。是本件依前揭規定,應由本院裁定命黃淑芳為被告邱煒翔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