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簡字第188號
原 告 黑總國際有限公司
被 告 黃瑋傑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車輛維修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9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肆仟肆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又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第1項聲明係: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4,435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24日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4,435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參本院111年6月9日
言詞辯論筆錄)。核係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24日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送交原告維修,
迄尚積欠原告
承攬之維修費用餘款204,435元未清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4,43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據其提出之聲明
異議狀陳述
略以:伊與原告債務尚有爭執,故原告所陳述與聲請並非事實,以致無從遵辦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報價單、
兩造間LINE對話截圖
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未到場爭執,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以書狀空泛辯稱伊與原告債務尚有爭執,原告所陳述並非事實
云云,則難憑採。
(二)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04,43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