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簡字第22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穩丹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6 月16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肆仟參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二二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穩丹有限公司邀同被告曾子軒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於民國109 年11月13日簽訂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用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之中小企業貸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約定借用期限自109 年11月13日起至112 年11月13日止,分36期,每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13日攤還本息,並約定利息自撥款日起至契約止日,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0.845%並加週年利率1.325%計息。如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立約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按逾期當時原告基準利率(按月調整,目前為2.22%)加週年利率3%計付利息及
遲延利息,另加付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穩丹有限公司未依約履行,僅繳付本息至110 年11月13日止,
迄今仍積欠按
訴之聲明所載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原告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 款之約定,就被告穩丹有限公司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穩丹有限公司已喪失
期限利益,自應立即清償本金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又被告曾子軒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積欠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貸款契約書、同意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被告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査詢服務及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又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第739 條、第272 條第1 項、第27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之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
要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穩丹有限公司就前開借款債務,既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有上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自應負全部清償之責;而被告曾子軒既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穩丹有限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應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