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竹簡字第421號
原 告 展億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上列原告與
被告周敏雄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及具狀補正被
繼承人周敏雄之
繼承人為被告,並提出其除戶
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該等繼承人有無向管轄法院為
拋棄繼承或陳報
遺產清冊之證明文件,
暨依補正之繼承人人數提出更正被告姓名之
起訴狀及
繕本到院,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另
具狀陳明是否聲明由
上開繼承人
承受訴訟。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
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
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第168 條、第169 條第1 項及第170 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
訴訟代理人時不
適用之;第168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同法第168 條、第173 條前段、第175 條亦有明定。又原告之訴,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或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此於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
經查,原告於民國111 年9 月13日對被告周敏雄提起
本件訴訟,
惟被告周敏雄於本件
訴訟繫屬後之111 年11月22日死亡,此有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參,是被告周敏雄既已死亡而喪失當事人能力,依
前揭規定,被告周敏雄雖有委任訴訟代理人,訴訟並不當然停止,仍應由其全體繼承人承受訴訟;又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核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是原告起訴之程式
顯有欠缺,惟
非不能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如
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