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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度竹簡字第 4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竹簡字第421號
原      告  展億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鴻秋 
上列原告與被告周敏雄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及具狀補正被繼承人周敏雄之繼承人為被告,並提出其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該等繼承人有無向管轄法院為拋棄繼承或陳報遺產清冊之證明文件,暨依補正之繼承人人數提出更正被告姓名之起訴狀及繕本到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另具狀陳明是否聲明由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第169 條第1 項及第170 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同法第168 條、第173 條前段、第175 條亦有明定。又原告之訴,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或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於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1 年9 月13日對被告周敏雄提起本件訴訟,惟被告周敏雄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111 年11月22日死亡,此有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是被告周敏雄既已死亡而喪失當事人能力,依前揭規定,被告周敏雄雖有委任訴訟代理人,訴訟並不當然停止,仍應由其全體繼承人承受訴訟;又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是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惟非不能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