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簡字第421號
原 告 展億企業有限公司
兼
共 同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9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周敏雄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周敏雄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
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
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
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
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以周敏雄為被告,於民國(下同)111年9月13日提起
本件損害賠償訴訟,然周敏雄於111年11月22日死亡,被告周柏均、周柏榮(下合稱被告)為周敏雄之法定繼承人,且均未
拋棄繼承,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
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
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35、145至153頁),經原告聲明由周敏雄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且本院亦將聲明承受訴訟狀送達周敏雄之繼承人,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
訴之聲明第1、2項為:㈠周敏雄應給付原告展億公司新臺幣(下同)168,000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周敏雄應給付原告陳鴻秋5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
嗣因周敏雄死亡而由被告承受訴訟,原告於112年1月19日變更聲明如後所示(見本院卷第141頁),
揆諸首揭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展億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展億公司)於109年9月24日購入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做為營業使用,同年12月13日停靠於新竹市○區○○路○段000號路旁時,適被告之被繼承人周敏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經國路二段往延平路方向行駛,因駕駛不慎撞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毀損。系爭車輛所生之修復費用業經保險公司給付,
惟原告展億公司尚於系爭車輛修復
期間另行租賃車輛支出84,000元,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價值減損80,000元,原告展億公司並支出鑑定費用4,000元。又原告陳鴻秋為原告展億公司之負責人,
斯時為籌措租賃車輛及維修費用,造成其壓力甚鉅,且須奔波調解及訴訟
求償,併請求50,000元之
精神慰撫金。為此,
爰依
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於繼承周敏雄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展億公司168,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繼承周敏雄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陳鴻秋5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只同意原告請求租車費用84,000元、系爭車輛價值減損50,000至60,000元,其餘不同意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㈠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經濟部登記函及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車輛鑑定書、鑑定費用收據、格上租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1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其內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調查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報告表、影像截圖紀錄表及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
無訛(見本院卷第45至1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依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周敏雄駕駛肇事車輛沿經國路二段往延平路方向行駛,系爭車輛則靜止停放於該路段路邊,肇事車輛行駛至肇事地點時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周敏雄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稱:我駕駛自小客車BCC-7268沿經國路往南方向於慢車道處,我不太記得怎麼發生車禍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
堪認本件事故係周敏雄駕駛肇事車輛時,因不明原因操作失當,撞擊系爭車輛致其毀損,周敏雄之過失駕駛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周敏雄自應就其過失不法
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析述如下:
⒈租車費用:
原告主張於系爭車輛修復期間須另行租賃車輛,因而支出租車費用84,000元,被告就此部分不爭執,原告請求租車費用8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系爭車輛價值減損:
⑴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
⑵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修復,經自行送鑑定後,其交易價值減損80,000元
等情,提出新竹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0竹汽商鑑定欽字第2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查系爭車輛經新竹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系爭車輛於未發生事故前之價值約為470,000元,於發生事故修復後之價值約為390,000元,即折價(減損)80,000元,足認系爭車輛確因周敏雄之前開侵權行為,而受有交易價值貶損,揆諸前揭說明,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回復物之應有狀態,此包含物理性之原狀及價值性之原狀,而系爭車輛既已因本件事故毀損,縱經修復完成,其交易價值仍會受一定影響,其價值性原狀已受侵害。本院審酌該同業公會係汽車專業機構,與
兩造均無任何關係,當無偏袒一方之理,其所為專業鑑定,應屬公正可採,堪認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縱經修復,仍受有80,000元之交易價值減損,故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80,000元之損害,應屬有據。
⒊鑑定費用:
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
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又按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查原告主張其將系爭車輛送新竹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價值,支出鑑定費用4,000元,提出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29頁)。原告為確認系爭車輛價值減損之情形,而支出前述鑑定費用,應認係因本件事故所生
必要費用,原告自得請求鑑定費用4,000元。
⒋原告陳鴻秋之精神慰撫金:
按
人格權受侵害時,以
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於財產權受侵害之情形,並無得請求慰撫金之特別規定。原告陳鴻秋主張其因被告之過失行為,須籌措租車及維修費用,奔波調解及訴訟,壓力甚鉅,對身體及精神造成傷害
云云,惟本件事故僅造成原告展億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毀損,原告陳鴻秋並未因此受傷(見本院卷第69至73頁),原告陳鴻秋所述其身心痛苦之情形,
難認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陳鴻秋復未舉證證明其有何身體、健康或其他人格法益遭侵害而情節重大之情形,自不得請求慰撫金。是原告陳鴻秋請求慰撫金50,000元,
洵屬無據,無從准許。
⒌基上,原告得請求周敏雄賠償之金額為168,000元(計算式:租車費用84,000元+價值減損80,000元+鑑定費用4,000元=168,000元)。
㈢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2項及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周敏雄已於111年11月22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35、145至153頁),依前揭規定,被告即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周敏雄所得遺產範圍內,就周敏雄對原告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
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9月29日寄存送達於周敏雄
住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11年10月9日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為111年10月10日,
堪以認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周敏雄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展億公司168,000元,及自111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
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