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竹簡字第563號
原 告 成家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金鴻醫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
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合意管轄係訴訟上
契約行為,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旨在使預定之訴訟,歸屬於一定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6台抗字第139 號裁定
要旨參照),故當事人
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
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台抗字第917 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
經查,原告係主張
被告繩於民國110 年10月間與訴外人晶發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發公司)共同簽立工程採購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書),
惟被告有
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晶發公司
嗣已發函解除工程採購契約,故請求確認原告於民國111 年10月31日簽發面額新臺幣3,315,242元,票據號碼為ZK0000000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返還系爭支票等語,所提證據為系爭合約書,而
觀諸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合約書第2 條第2 項、第4 項、第9 條分別載有:「…甲方(即晶發公司)應就本條第一項應支付乙方(即被告)之全部貨款,於清償期到期時,即2022年5月31日開立可兌現之支票於乙方,作為本契約生效之要件。」、「丙方(即原告)代表人為甲方之連帶
保證人,
擔保乙方於清償期到期後可收到全部的貨款。」、「如因本採購契約所衍生之爭議,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
堪認系爭支票確實係用以擔保被告對晶發公司之貨款債權之用,且系爭合約書已明確記載如有爭議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合約書影本1 份附於本院卷內
可稽,是綜觀系爭合約書之內容,即可確定兩造所約定適用於合意管轄之
法律關係所指涉之範圍,包括系爭合約書中有關兩造貨款及支票等權利義務關係所生之爭執均屬之,而系爭支票既為兩造間貨款之擔保而開立,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自屬系爭合約書中雙方約定合意管轄之範圍,且因本件無專屬管轄之情形,兩造間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據此,本件兩造既以文書合意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兩造即應受
上開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從而,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本院起訴,顯違反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