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竹簡字第572號
原 告 蔡睿德
被 告 瑞興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主 文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有法定代
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
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
係。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2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
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原告起訴未於
起訴狀內記載
被告瑞興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嗣經本院裁定命原告應於3日內具狀補正記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起訴,該裁定已於111年11月17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
三、原告逾期
迄未合法補正具狀記載起訴狀上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如對本裁定
抗告,
非以裁定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