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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度竹簡調字第 289 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5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竹簡調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宇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姬 
代  理  人  陳奕安律師
            黃念儂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磐龍壹號樓社區管理委員會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聲請人即原告係法人,
相對人即被告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管理委員會,惟聲請人即原告並未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即未提出聲請人即原告公司最新變更登記資料及其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相對人最新備查資料及其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茲限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提出聲請人即原告公司最新變更登記資料及其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不得省略)、相對人最新備查資料及其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不得省略)。又聲請人即原告起訴未載明先位聲明「確認磐龍壹號樓於民國110年10月3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議題二軟水設置議題之討論與表決之決議無效」之訴訟標的價額,亦未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3項、第77條之12、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即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軟水設置議題之討論與表決決議無效事項,核係屬財產權訴訟。茲限聲請人即原告亦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查報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軟水設置議題之討論與表決決議無效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決議內容同意於B3-116與B3-117車位後方之公共區域安裝軟水設備之安裝費用),並依該查報之訴訟標的價額與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下同)317,106元比較,而依其中價額最高者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聲請人即原告應依之補繳裁判費;如聲請人即原告無法查報系爭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之訴訟標的價額,致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即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165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限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正繳納裁判費,逾期即駁回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