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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度竹簡調字第 314 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6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排除侵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竹簡調字第314號
聲  請  人  賴劉和音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
回起訴:㈠具狀補正記載起訴狀相對人被告吳等34人之姓名及住所居所、相對人即被告金佑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相對人即被告之人數35人提出繕本或影本,及提出相對人即被告吳等34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不得省略)、相對人即被告金佑股份有限公司最新公司登記變更資料及其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不得省略)。㈡提出坐落新竹市○○段0000○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全部所有權人)。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
    與當事人之關係。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2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即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上記載相對人即被告吳等34人之姓名,亦未記載相對人即被告金佑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定期間命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周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