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竹簡調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巨峰資產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陳伊琪
辜啟倫
劉啟宇
主 文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
合意管轄係訴訟上
契約行為,當事人以合意定
第一審管轄法院,旨在使預定之訴訟,歸屬於一定之法院管
轄(最高法院86台抗字第139號裁定
要旨參照),故當事人
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
拘束 ,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
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917號裁定要旨參照
)。再
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
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
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
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合意管轄之約定自應拘束受讓人與
債務人(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本件
聲請人即原告係依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
相對人即
被告返還借款。惟依聲請人即原告所受讓債權之原
債權人林偉鴻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訂立之借貸款契書第7條之約定,雙方約定
嗣後如有訟爭,則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有聲請人即原告提出之借貸款契約書影本在卷。據此,本件兩造間爭訟之法律關係,既以文書合意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即原告向本院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顯違反
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