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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度竹簡調字第 650 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竹簡調字第650號
聲  請  人  蔡睿德 
上列聲請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起訴:㈠具狀補正記載被告瑞興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所居所。㈡補繳視為調解聲請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2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內記載相對人即被告瑞興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聲請人即原告未繳納裁判費,而本院依聲請人即原告起訴狀所載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99,418元,應徵視為調解聲請裁判費1,000元。定期間命聲請人即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聲請人即原告之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