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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度竹簡調字第 7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3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聲請調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竹簡調字第71號
聲  請  人  何志遠 
相  對  人  雨晴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松竫   
上列聲請人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據於聲請狀上記載相對人松竫旋之住所居所,亦未記載相對人雨晴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經本院裁定命聲請人應於3日內具狀補正記載聲請狀上相對人松竫旋之住所或居所、相對人雨晴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並提出相對人松竫旋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略)、相對人雨晴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最新變更登記資料及其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逾期即駁回其聲請,該裁定已於民國111年2月14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雖於111年2月17日陳報請求延長補正期間14日,然今已逾14日以上仍未補正。據此,本件聲請人調解之聲請,顯可認為不能調解,逕以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周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