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竹調字第103號
相 對 人 林釗如
理 由
一、
按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之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
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2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調解聲請費,此項裁定已於111年6月27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卷第59頁)。聲請人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所為調解之聲請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