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聲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千兆銓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有法定停止執行原因,或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外,並不停止執行。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謂之必要情形,係由法院依自由裁量定之,而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回復原狀之聲請,或再審之訴,或
異議之訴,或抗告,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等各情形
予以斟酌(最高法院
69年度台抗字第577號裁定
參照)。因此,是否因必要情形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應由審理再審之訴、異議之訴或抗告之法院,審酌上述之情形以為決定,
而非一經聲請,即應為停止執行之裁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與
相對人之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另行起訴在案(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02號),本件強制執行事件即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5813號所
查封之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段000號7樓房屋中關於B2地下室停車位編號35、36號兩車位(下稱
系爭兩車位),聲請人就系爭兩車位有租賃權存在,系爭兩車位一旦
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請准供擔保裁定停止執行等語。
三、
經查,相對人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6386號
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
執行名義,聲請就系爭兩車位所在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3581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程序),
嗣聲請人以其對於系爭兩車位有租賃權,業向本院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案號: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02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
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5813號清償票款民事執行卷宗核閱
無訛。又聲請人雖就系爭執行程序提起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02號第三人異議之訴,然業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5日以該第三人異議之訴顯無理由判決駁回在案,此亦參閱該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
查核屬實,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即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