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聲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喜特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聲 請 人 竝強有限公司
聲 請 人 廖學鄰
相 對 人 松崗數位文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來春
相 對 人 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吳文永
相 對 人 李勁節
主 文
聲請人喜特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柒萬元為
相對人供
擔保後,本院一一0年度司執字第四一0五二號返還土地事件如附表一所示動產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一年度訴字第一0三九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聲請人竝強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一0年度司執字第四一0五二號返還土地事件如附表二所示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一年度訴字第一0三九號第三人
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聲請人廖學鄰以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一0年度司執字第四一0五二號返還土地事件如附表三所示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一年度訴字第一0三九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鈞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1052號返還土地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關於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現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現由鈞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039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中(下稱系爭
本案訴訟),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於系爭本案訴訟之訴訟程序終結前,准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及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
裁判要旨參照)。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附表一之動產為聲請人喜特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喜特公司)所有,附表二之動產為竝強有限公司(下稱竝強公司)所有,附表三之動產為廖學鄰所有,卻遭相對人以附表一、二、三為其
債務人安埔有限公司所有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現尚未終結,聲請人已就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動產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為此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39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查閱屬實,且
參諸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及強制執行卷宗內所附之證據資料所示,可見聲請人之主張亦非顯無理由,是認聲請人所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
於法尚無不合。
揆諸上開說明,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斟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即可能因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
爰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雖為新臺幣(下同)289,593,847元,然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其等所有各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動產(即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1052號民國111年11月21日新院玉110司執曾41052號函所附動產附表【下稱執行處附表】編號8至13、15至34、44、45、50至53所示之高爾夫球車及天然石藝品等),經執行法院囑託鑑定後,鑑估其價格分別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其中聲請人喜特公司主張為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動產鑑估總價為40萬元,聲請人竝強公司主張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動產鑑估總價為84萬元,聲請人廖學鄰主張其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動產鑑估價格為10萬元,此有中華工業技術鑑定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6日F(111)華工鑑字第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內
可稽,則
堪認相對人因附表一、二、三所示動產之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為該鑑估數額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是衡諸聲請人所提系爭本案
訴訟標的金額尚未超過165萬元,屬通常程序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及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
推定上開民事事件至第二審終結之訴訟
期間為3年4個月(該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4個月,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預估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受償之期間為3年6月,則相對人就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動產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所可能受有之損害額分別為70,000元【計算式:400,000元×5%×(3+6/12)=70,000元】、147,000元【計算式:840,000元×5%×(3+6/12)=147,000元】、17,500元【計算式:100,000元×5%×(3+6/12)=17,500元】。準此,本院綜合上情,認聲請人喜特公司所應供之擔保金額應以70,000元為
適當、聲請人竝強公司所應供之擔保金額應以147,000元為適當、聲請人廖學鄰所應供之擔保金額應以17,500元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詠晶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附表一:
附表二:
附表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