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補字第223號
原 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被 告 嵩益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被 告 周德財
被 告 王靖壹
被 告 王聖翔
被 告 邱煥欽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第一頁第十五行關於「給付工程款」之記載,應更正為「返還土地」。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
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
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郭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