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補字第509號
原 告 千兆銓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第三人就執行
標的物有足以排除
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
債權人提起
異議之訴,請求排除強制執行。依通說此項
第三人異議之訴之
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
而非該第三人主張此項異議權基礎之
所有權、典權、
質權或
留置權。故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數為核定之基礎(最高法院91年度第5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10年度司執第35813號執行事件中就被告
聲請強制執行
債務人銅鑼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銅鑼公司)所有之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段000號房屋中關於B2地下室停車位編號35、36號兩車位(下稱
系爭兩車位)之
查封程序,而原告係以就系爭兩車位有租賃權存在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得使用租賃物
期間可得之利益計算,依原告與銅鑼公司間車位
租賃契約書,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9,000元,租賃期間自民國110年1月7日起至135年12月31日止,是原告每月使用租賃物可得之利益為9,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規定,原告就系爭兩車位權利
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2,805,967元【計算式:9,000(25×12+11+24/31 )=2,805,9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805,96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81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