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補字第81號
原 告 黃美雲
被 告 新陽實業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因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新陽實業有限公司調解,並聲請在調解不成立時,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1項規定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858,80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78,81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2項規定,扣除前繳之調解聲請費3,000元後,尚應補繳75,81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佳惠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