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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10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015號
原      告  葉胤初 
被      告  新湖材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不明)   
被     告   葉黃初枝

            葉威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即:新竹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249建號建物。然原告未提出上開土地、建物之第一類登記謄本,致無從確定起訴狀所載之被告是否為共有人,亦無法確定起訴狀所載被告姓名、地址、住居所是否正確,且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據以徵收裁判費,加以原告就被告新湖材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何人,起訴狀並未載明,原告起訴程式顯有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日裁定請原告於收受後10日內,補正前開土地及建物之最新第一類登記謄本(含共有人部分),並提出全體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該裁定已於111年8月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迄今原告逾期仍未補正,原告之訴即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鄧雪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