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訴字第1015號
原 告 葉胤初
被 告 新湖材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葉黃初枝
葉威廷
主 文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
住所或
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即:新竹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249建號建物。然原告未提出
上開土地、建物之第一類登記謄本,致無從確定
起訴狀所載之
被告是否為共有人,亦無法確定起訴狀所載被告姓名、地址、
住居所是否正確,且無法核定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據以徵收裁判費,加以原告就被告新湖材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為何人,起訴狀並未載明,原告起訴程式
顯有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日裁定請原告於收受後10日內,補正前開土地及建物之最新第一類登記謄本(含共有人部分),並提出全體共有人之最新
戶籍謄本,該裁定已於111年8月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
惟迄今原告逾期仍未補正,原告之訴即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