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3號
原 告 興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施懿哲律師
被 告 張菀芹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2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零伍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間分別向原告及訴外人曾淑瓊購買位於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內所興建之玉山社區B棟3樓(門牌號碼為桃園市○鎮區○○路○段00巷00號3樓)之房地及地上3層163號停車位,
惟因自備款不足,於106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72萬元,約定被告應自
上開房地辦理過戶完成後隔月份1日起,分60期,每月1期,每期為當月1日支付原告如分期付款協議書附件分期明細表所示金額,如有一期遲延,視為全部到期。
嗣原告於106年6月23日將上開房地辦理過戶予被告,被告雖自106年10月6日起陸續還款本金412,364元及利息22,431元,
惟於108年12月11日後即未償還,應視為全部債務到期,被告尚積欠本金1,307,636元及利息72,930元,共計1,380,566元,屢經催討仍未給付,爰依
兩造間分期付款協議書及
民法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償還借款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80,56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自備款差額分期付款協議書
暨分期明細表、
本票、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繳款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已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貸金錢而未按期繳款,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迄未清償,
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四、綜上,原告基於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及兩造間分期付款協議書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予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淑苑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