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65號
原 告 朱燕惠
朱威亮
朱森榆
朱玉鈴
朱慶錩
兼 上四人
共 同
被 告 朱筱筠
朱慶源
朱筱萍
朱燦榮
朱世隆
兼 上二人
共 同
被 告 朱健誠
朱筠
尹曉嵐
朱順隆
上 一 人
受 告知人 張嘉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兩造共有坐落新竹市○○段○○○地號土地(面積四四七點三平方公尺),及同段七五四地號土地(面積二七二三點一七平方公尺),應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二所示。
兩造共有坐落新竹市○○段○○○地號土地(面積三二七點一四平方公尺),及同段七五七地號土地(面積六六八點八平方公尺),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三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一「應有部
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朱筱萍、朱筠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新竹市○○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
系爭753、754、756、757地號土地,合稱系爭4筆土地)為兩造共有,
應有部分比例均如附表一所示,
無因法令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惟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將系爭753、754地號土地合併分割,系爭756、757地號土地予以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二、三所示,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朱清平、朱威亮、朱森榆、朱玉鈴、朱慶錩、朱森楠、朱筱筠、朱慶源(下與被告朱筱萍合稱朱森楠等9人)以:同意分割後維持共有,後續再自行討論,並同意分得如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1月26日新地測字第1130010426函所附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Y3、Z3所示之部分,至如附圖編號X3、X4所示之部分應以如附圖編號B所示之建物西南方為界等語。
㈡被告朱燦榮、朱世隆、朱清全、朱健誠(下合稱朱燦榮等4人)、尹曉嵐、朱順隆以:同意分割後維持共有,後續再自行討論,並同意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分割方法等語。
㈢被告朱筱萍、朱筠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謂:同意分割後維持共有,後續再自行討論等語。
四、
經查,系爭4筆土地均由兩造依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共有,無因法令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約定,而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等節,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1年12月12日新地測字第1110010488號函、新竹市政府111年12月28日府都建字第1110190074號函、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6日新地測字第1130006990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9至10、47頁,本院卷二第45至68、89至9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㈠
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
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至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4筆土地均由兩造依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共有,並無因法令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且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分割,自屬有據。又系爭753、754地號土地共有人全部相同,且無法令另有規定不得合併分割之情事,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1年12月12日新地測字第1110010488號函、113年8月6日新地測字第1130006990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9至10頁,本院卷二第89至90頁),故原告請求將系爭753、754地號土地合併分割,亦屬有據。 ㈡按
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立法授權由法院裁量,法院裁量權之行使,除須符合法律規定(例如民法第824條,建築法第44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等)外,亦須符合適當性原則。故法院為共有物之裁判分割者,應依職權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狀況、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經濟效用、共有人對共有物之依賴程度(例如高齡生存配偶就婚姻生活之住宅、殘疾者之交通方便性)或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例如滿足其與家人適足住房權)等,而定適當、公平之分割方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號決意旨參照)。經查: 1.原告、被告朱燦榮等4人、尹曉嵐、朱順隆均同意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分割方法;被告朱清平、朱威亮、朱森榆、朱玉鈴、朱慶錩、朱森楠、朱筱筠、朱慶源皆同意分得如附圖編號Y3、Z3所示之部分,僅就如附圖編號X3、X4所示部分之界線有爭執(此部分詳如後述);兩造均同意分割後維持共有,後續再自行討論等情(本院卷一第217至218頁,本院卷二第40、330頁),是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分割方法,除如附圖編號X3、X4所示部分之界線外,已與共有人之意願相符。
2.原告、被告尹曉嵐、朱順隆、朱燦榮等4人均同意以如附圖編號X2所示之部分交換如附圖編號Y2、Z2所示之部分,以簡化共有關係,並可使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面積較大,有利於土地之完整有效利用,增進經濟效益。
3.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0號建物為被告朱慶錩、朱筱筠、朱慶源、朱筱萍共有;如附圖編號B所示之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0○00號建物為被告朱清全所有;如附圖編號C、D所示之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0號建物為被告朱健誠所有等節,
業據被告朱慶源、朱清全、朱健誠陳明在卷(本院卷二第42頁),並有新竹市稅務局111年11月28日新市稅房字第1116623509號函及所附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1至45頁),足
堪認定,故如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法,足使如附圖編號A、B、C、D所示之建物所有人為建物所坐落土地之共有人之一。
4.至被告朱清平、朱威亮、朱森榆、朱玉鈴、朱慶錩、朱森楠、朱筱筠、朱慶源雖
抗辯:如附圖編號X3、X4所示部分之界線應以如附圖編號B所示之建物西南方為界,該建物會興建該處必係其來有自,為家中長輩協議之結果
云云,然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
佐證此情,且為被告朱燦榮等4人否認,況被告朱森楠等9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合計為1/2,系爭753、754地號土地之面積合計為3,170.47平方公尺(計算式:2,723.17+447.3=3,170.47),如附圖編號X3所示部分之面積為1,585.23平方公尺,已與其等應有部分比例換算之面積相符,倘以如附圖編號B所示之建物西南方為界,即未按
應有部分受分配,實有失公允,故
難認此部分抗辯可採。
5.從而,考量兩造之應有部分、經濟效用之發揮、土地之利用,並斟酌兩造之意願,將如附圖編號X1、Y1、Y2、Z1、Z2所示之部分分歸原告、被告朱筠、尹曉嵐、朱順隆維持共有;如附圖編號X2、X3所示之部分分歸被告朱燦榮等4人維持共有;如附圖編號X4、Y3、Z3部分分歸被告朱森楠等9人維持共有,應為適當、公平之分割方法。
六、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尹曉嵐將其所有系爭4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於91年9月13日設定登記抵押權予被告朱筠;被告朱順隆則將其所有系爭4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於98年7月2日設定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即受告知人張嘉章,並經告知訴訟(本院卷二第79至81頁),張嘉章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參加訴訟。準此,依上開規定,其等抵押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時,均移存至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各款規定,乃法律明文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所聲明,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為已足,本院自無須於判決主文為諭知,併此敘明。 七、另按土地經辦理
查封、
假扣押、
假處分、
暫時處分、破產登記或因法院
裁定而為清算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為登記者,不在此限:四、其他無礙禁止處分之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按共有物之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後,共有人(包含執行
債務人及
非執行債務人)仍得依民法第824條規定之方法,請求分割共有物。惟
協議分割之結果有礙執行效果者,對於
債權人不生效力,至於
裁判分割,係法院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而分割共有物,自不發生有礙執行效果之問題,
債權人即不得對之主張不生效力(最高法院69年度第14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要旨參照)。
是故,地政登記機關於受理法院確定裁判分割登記時,即將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暫時處分、破產登記或因法院裁定而為清算登記,轉載於原被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暫時處分、破產登記或因法院裁定而為清算登記之共有人分割取得之土地上。查被告朱順隆之系爭4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均載有
查封登記,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6日新地測字第1130006990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45至68、89至90頁),依前開說明,應分別轉載於其所分得部分,
附此敘明。
八、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4筆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經本院綜合斟酌上情,認系爭753、754地號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二所示;系爭756、757地號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三所示。九、末按因共有物
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再者,
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
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本件
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
是以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一「應有部
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
分擔,始為公允。
十、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表一: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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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分歸原告朱燕惠、被告朱筠、尹曉嵐、朱順隆按右列比例維持 分別共有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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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分歸被告朱世隆、朱燦榮、朱清全、朱健誠按右列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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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分歸被告朱清平、朱威亮、朱森榆、朱玉鈴、朱慶錩、朱森楠、朱筱筠、朱慶源、朱筱萍按右列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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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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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分歸原告朱燕惠、被告朱筠、尹曉嵐、朱順隆按右列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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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分歸被告朱清平、朱威亮、朱森榆、朱玉鈴、朱慶錩、朱森楠、朱筱筠、朱慶源、朱筱萍按右列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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