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23號
原 告 王榮貴
盧德聲律師
被 告 任秀妍
上列
當事人間代位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6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訴外人和泰裝飾燈有限公司(下稱和泰公司)為家族企業,股東共計七名,原告為股東之一。於民國105年5月間,因各股東間為改選董事長及處分資產等事宜意見不合,原告
乃與部分股東提議將和泰公司名下廠房及土地出售,
嗣於105年12月30日,包含原告在內之六名股東達成協議,即同意改選股東王朝宗為董事長及出售和泰公司名下○○鄉○○路廠房之土地,並簽立同意書即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書),該協議書並經擔任律師且兼任民間
公證人之被告,於當日在其事務所為文書
認證。其後,和泰公司因已無法繼續經營,被告乃以執業律師身分受原告及和泰公司股東王炎輝、王文照、王朝宗等人之委任,於106年7月間向本院聲請
裁定解散和泰公司,經本院106年度司字第8號裁定解散該公司後,嗣和泰公司並於106年9月20日召開股東會,決議(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選任被告為和泰公司之
清算人,著手欲進行和泰公司之清算事宜,而和泰公司亦自106年10月至107年3月間,由其股東王朝宗,每月為和泰公司,代墊支付予被告擔任清算人之
報酬15萬元共計90萬元。然因選任被告為和泰
公司清算人之系爭股東會決議,業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8號
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認判決),判認該決議因違反公證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而無效,及被告與和泰公司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確定在案,而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6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前案判決,該訴訟事件下稱系爭前案事件),亦判認被告就和泰公司已支付其之清算人報酬,自始無受領之
法律上原因,是和泰公司得依
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受領之清算人報酬90萬元,原告乃於111年10月5日委請律師,通知和泰公司向被告行使
上開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
惟和泰公司
迄今仍怠於行使其權利,未向被告請求返還上開報酬。又因原告對和泰公司享有股東之分配賸餘財產
債權,及為和泰公司代墊清算人楊惠琪律師之部分報酬37,500元及雜費2,500元合計4萬元之代墊款債權,此4萬元代墊款債權已屆清償期,然因和泰公司怠於行使其對被告之返還不當得利債權,致原告對和泰公司之上開債權受到影響而無法足額受償,且原告代位和泰公司對被告行使系爭不當得利債權,亦屬專為保全和泰公司權利之行為,並不以和泰公司對原告之債務已遲延給付為必要,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之規定,代位和泰公司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領之報酬即不當得利90萬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和泰公司9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原告雖為和泰公司之股東,然原告對和泰公司並無債權,且伊受領之系爭清算人報酬90萬元,係由和泰公司股東王炎輝、王朝宗及王文照支付予伊,
非由和泰公司所支付,和泰公司自無對伊系爭90萬元之不當得利債權,原告即無從代位 行使該權利。又和泰公司目前仍有資產約2,964,196元尚未分配,可見和泰公司尚有資產,縱認原告對和泰公司享有債權,因和泰公司並非已無資產可供清償對原告之債務,即不符民法第242條行使代位權之要件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和泰公司之股東,包含原告、王炎輝、王榮德、王朝宗、王文照、王瑜敏,於105年12月30日簽立系爭協議書,該協議書並經擔任律師且兼任民間
公證人之被告,於當日在其事務所為文書認證;其後被告並受和泰公司之股東包括原告及王炎輝、王文照、王朝宗等人之委任,於106年7月間向本院聲請裁定解散和泰公司,經本院106年度司字第8號裁定解散該公司後,和泰公司股東並於106年9月20日召開股東會,決議選任被告為和泰公司之清算人,為和泰公司進行清算;被告已受領自106年10月至107年3月間,每月15萬元之清算人報酬共90萬元;嗣系爭股東會決議,業經本院系爭確認判決,判認該決議因違反公證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而無效,被告與和泰公司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確定在案;另本院系爭前案判決,亦判認被告就和泰公司已支付其之清算人報酬,自始無受領之法律上原因;原告於111年10月6日寄發原證7律師函予和泰公司之清算人楊惠琪律師,要求其向被告請求返還已受領之清算人報酬90萬元,該律師函並於111年10月7日送達楊惠琪律師
等情,已據原告提出原證1系爭協議書、原證2本院106年度司字第8號民事裁定、原證3系爭確認判決、原證4本院106年度司司字第135號民事裁定、原證6系爭前案判決、原證7律師函及送達回執影本各一份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23-42、45-7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實在。
㈡、至原告另主張:其對和泰公司享有債權,且已屆清償期,而和泰公司遲未向被告要求返還系爭90萬元清算人報酬,已影響到原告對和泰公司債權之受償及滿足,已該當民法第242條代位權行使之要件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
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
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第243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惟此須以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為前提,即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
之虞時,債權人始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而得行使代位權;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
資力有關者,如金錢之債,其債務人應就債務之履行負無限責任,債務人茍有資力,債權即可獲得清償,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債權之經濟上價值即行減損,故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
為要件。」、「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並以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而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其債務人應就債務之履行負無限責任時,代位權之行使自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若債務人未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者,即無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且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此觀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二百四十三條規定自明。」,亦有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694號、9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從而,債權人主張代位權欲代行債務人之權利,應就其符合上開要件盡
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其請求自不應准許。故
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審究者,在於:1、原告對和泰公司是否享有債權,及債權已屆清償期而和泰公司遲延給付?2、原告本件之請求,是否符合民法第242條、243條所規定代位權行使之要件?爰
予以論述如後。
1、原告對和泰公司是否享有債權,及債權已屆清償期而和泰公司遲延給付?
原告主張其對和泰公司,享有其代為和泰公司,墊付予清算人楊惠琪律師之清算人報酬37,500元及雜費2,500元合計4萬元之代墊款返還債權,且已屆清償期乙節,已據其提出系爭前案判決之認定結果為據(見本院卷第64頁),且原告前已向和泰公司目前之清算人楊惠琪律師,呈報其對和泰公司享有此合計4萬元之代墊款返還債權,並經清算人楊惠琪律師於109年7月9日擔任主席,召開和泰公司109年度第1次股東會後,業經出席股東予以表決通過,確認原告對和泰公司享有此合計4萬元之債權等情,亦據本院調取系爭前案事件卷宗查明
無訛(見該事件卷宗第39、45、46頁及第50頁之債權編號2-4),是原告上開之主張,尚堪採認為實在。至原告雖主張其對和泰公司,另享有股東之分配賸餘財產債權,且亦已屆清償期
云云,
惟查,按「清算人之職務如左: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分派盈餘或虧損。四、分派賸餘財產。」、「除前項規定外,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
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84條第1項、第113條第2項已有規定,本件和泰公司為有限公司,依上開之規定,其清算人楊惠琪律師,應於了結和泰公司現務、收取和泰公司之債權及清償和泰公司積欠他人之債務,
暨分派盈餘或虧損後,再分派賸餘財產予包括原告之各位股東。惟查,和泰公司目前至少尚有前案事件之二審程序,尚繫屬在二審法院審理中,且就和泰公司之資產,清算人尚未清算完畢等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5頁、第116頁),可見就和泰公司之現務尚未了結,其財產亦尚未經清算人清算完畢,準此,即
難認此時清算人即和泰公司,對包括原告等和泰公司之股東,已負有分派賸餘財產之債務存在。從而,原告對和泰公司所享有,且和泰公司已遲延給付之債權,係為前述之合計4萬元代墊款債權,至原告主張和泰公司目前亦已對其負有分派賸餘財產之債務乙節,尚難以採認。
2、原告本件之請求,是否符合民法第242條、243條所規定代位權行使之要件?
⑴、就原告主張和泰公司股東王朝宗,代和泰公司墊付系爭清算人報酬90萬元予被告,係和泰公司支付該90萬元予被告,依系爭確認判決及系爭前案判決之認定,和泰公司對被告享有請求返還系爭清算人報酬90萬元之不當得利債權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該90萬元係和泰公司股東王炎輝、王文照、王朝宗,所自行支付予被告,與和泰公司無關,和泰公司對原告無90萬元之不當得利債權等語。查,姑不論上開90萬元是否係和泰公司之股東,為和泰公司代墊而支付予被告,即等同係和泰公司所支付予被告,於兩造間已有爭執,縱使寬認(假設語氣)該90萬元,確係和泰公司之股東為和泰公司所代墊支付予被告,即應認係和泰公司所支付,並認和泰公司對被告享有系爭90萬元清算人報酬之不當得利返還債權,且已屆清償期,惟查,因和泰公司目前所積欠原告且已遲延給付之債務,僅為合計4萬元之代墊款返還債務,已如前述,而和泰公司目前仍擁有之資產數額,尚有2,964,196元之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5頁),並有被證1和泰公司清算人楊惠琪律師,所製作之和泰公司清算賸餘財產分派表影本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3頁),
是以和泰公司現所賸餘之資產,顯然遠多於和泰公司目前所積欠原告,且已遲延給付之上開4萬元代墊款返還債務,可見和泰公司並未陷於無資力或資力有不足清償對原告所欠債務之虞之情形,
揆諸前揭民法第民法第242條、第243條之規定及說明,難認原告有代位和泰公司保全債權之必要性存在,則原告主張其得代位和泰公司,行使該公司對被告之清算人報酬90萬元返還之系爭不當得利債權乙節,已難以採認。
⑵、至於民法第243但書,固規定「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惟此但書所指之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乃指以維持債務人財產現狀為目的之行為,因此種行為不外為防止債務人權利之消滅或變更,對債務人並無不利益,且如不即時為之,或將坐失良機,故不待債務履行期之屆至,債權人即得行使代位權,而此種保存債務人權利所必要之行為,乃係指
中斷時效、聲請登記、報明破產債權等屬之(參見孫森焱著新版民法債編總論下冊、九十三年十一月修訂版下冊,第624頁)。惟查,就本件原告所指和泰公司對被告行使系爭90萬元不當得利返還債權之行為而言,並非屬上開民法第243條但書,所規定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本即無該條文但書規定之
適用,何況依前開所述,以和泰公司目前所積欠原告如前述之4萬元債務,和泰公司對原告並無陷於無資力而無法清償之情形,原告已不符合代位行使和泰公司對被告權利之要件,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可採。
㈢、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及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和泰公司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政宗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