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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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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11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4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132號
原      告  欣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效鴻 
訴訟代理人  朱銘清 

            劉麗芬 
上列原告與被告常國粱、追加被告蘇兆鳴、易佑科技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6,232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合法要件,如未繳納,經審判長定期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自明。次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者,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後,即應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且所謂變更或追加,僅指聲明請求之金額,亦包括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簡抗字第14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本院111年度易字第763號刑事案件,於民國110年10月6日對被告常國樑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本息之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864號裁定移送前來。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27日以民事追加被告狀追加蘇兆鳴、易佑科技有限公司為被告,請求被告常國樑與追加被告蘇兆鳴、易佑科技有限公司連帶給付9,694,425元本息,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追加被告及擴張聲明已超過移送前請求之範圍,自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常國樑賠償金額擴張為6,694,425元(計算式:9,694,425元-3,000,000元=6,694,425元)及請求追加被告蘇兆鳴、易佑科技有限公司部分應與被告常國樑連帶給付的金額為9,694,425元,合計訴訟標的金額為16,388,850元(計算式:6,694,425元+9,694,425元=16,388,8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6,232元,本院前已於11年4月6日通知原告繳納,茲再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彭富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