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訴字第118號
被告 羅芳弘
上列反訴原告與
反訴被告天福建設有限公司間
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五日內,補繳反訴
裁判費新臺幣陸仟陸佰壹拾元,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反訴。
理 由
一、
按不動產經界之訴,即定不動產界線或設置界標之訴,其原
告請求確定至一定界線之土地屬於自己所有者,為確認不動
產
所有權之訴,不得謂為不動產經界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2
7 條第2 項第5 款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或設置界標
涉訟者,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
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此與請求確認某不動產至某界線屬於
自己所有或不屬於被告所有而涉訟者不同(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451號裁判、100年台抗字第164號號裁判意旨
參照)。是反訴原告訴請確定界址,若涉及土地面積之爭執,即應調查反訴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究為若干,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亦即以
兩造有爭執之土地面積價額為準,徵收裁判費。
二、查反訴原告爭執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為110年12月7日第141400號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之測量結果,即反訴原告占用反訴被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22.83平方公尺(17.50+5.33)而反訴原告主張其未占用系爭土地,是
本件反訴訴訟標的即為反訴原告所爭執之占用面積,訴訟標的價額即為占用面積之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04,995元(計算式:系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26,500元×占用面積22.83平方公尺=604,995元),應徵第一審反訴裁判費6,610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反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