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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1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4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18號
反訴原告即 
被告        羅烈淵 
訴訟代理人  羅淑瑩 

複代理人    曾桂釵律師
反訴原告即
被告        羅芳弘 
法定代理人  羅淑瑩 

訴訟代理人  曾桂釵律師
上列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天福建設有限公司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反訴裁判費新臺幣陸仟陸佰壹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反訴。
    理    由
一、按不動產經界之訴,即定不動產界線或設置界標之訴,其原
    告請求確定至一定界線之土地屬於自己所有者,為確認不動
    產所有權之訴,不得謂為不動產經界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2
    7 條第2 項第5 款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或設置界標
    涉訟者,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
    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此與請求確認某不動產至某界線屬於
    自己所有或不屬於被告所有而涉訟者不同(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451號裁判、100年台抗字第164號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反訴原告訴請確定界址,若涉及土地面積之爭執,即應調查反訴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究為若干,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亦即以兩造有爭執之土地面積價額為準,徵收裁判費。
二、查反訴原告爭執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為110年12月7日第141400號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之測量結果,即反訴原告占用反訴被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22.83平方公尺(17.50+5.33)而反訴原告主張其未占用系爭土地,是本件反訴訴訟標的即為反訴原告所爭執之占用面積,訴訟標的價額即為占用面積之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04,995元(計算式:系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26,500元×占用面積22.83平方公尺=604,995元),應徵第一審反訴裁判費6,61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反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亭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