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訴字第140號
原 告 李巧雄
李家豪律師
被 告 葉國鑫
林羿樺律師
劉宜昇律師
被 告 許弘鈞(即許國銘)
葉珍伶
葉佐軒
葉品希(即葉珊屏)
葉鈞婷
吳春花
葉國錦
葉佐泓
葉佳惠
葉子詩
范桂有
被 告 劉美億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許國晉
被 告 許雅婷
陳素美
陳素真
陳素貞
陳滿足
許雙妹
張建鵬
張建麒
張淑萍
葉林秀英
兼上一人
被 告 葉鳳娥
葉雪櫻
葉素雲
葉羅嬌妹
葉國洲
葉國城
葉秋鈴
葉秀鈴
葉美琳
葉麗琳
羅阿增
羅富珍
羅富銘
呂文良
呂文振
呂文忠
呂文發
呂金連
傅兆源
傅瑞錦
傅紘宜
傅瑞珍
兼上12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葉富春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5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
主文欄第三項、第六項、第十一項、第十四項關於「
許弘鈞即許國明」記載,及事實及理由欄中關於「
許弘鈞即許國明」記載,均應更正為「
許弘鈞即許國銘」。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第四項、第八項、第九項、第十二項,均重覆記載「
被告葉子詩」姓名,其中贅載一次之「被告葉子詩」,應予刪除。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
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