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95號 原 告 京茂River1大樓管理委員會
複 代 理人 姜靜 被 告 京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慶禎律師 黃昌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8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萬玖仟伍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參萬柒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捌拾萬玖仟伍佰柒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 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 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葉綉玲, 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方筱詩,復經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新竹縣竹北市公所民國111年7月7日竹市工字第1110014566號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9至262頁),揆之 上開規定,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 異議,而為 本案之 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其 訴之聲明原以: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41,234元,及自110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9頁),最終確認其聲明如訴之聲明欄所示。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被告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辯論,揆之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京茂River1大樓」(下稱京茂社區)之起造人,京茂社區共99戶,使用執照於109年10月24日核發,京茂社區第一屆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於110年3月28日成立,原告已於110年4月9日申請備查,並由新竹縣竹北市公所於110年4月14日 准予備查在案,而被告於110年3月28日原告管委會成立時,其名下尚有未售出餘屋28戶、58個汽車停車位、28個機車停車位。此外被告並向已售出並交屋之71戶 消費者收取「管理基金」共1,420,000元(即每戶收取20,000元)、預繳管理費1,685,080元、車位清潔費171,000元、裝潢清潔費162,451元【即被告民事答辯㈣狀附表1所列151,151元+C12郭家妤短列5,900元+A6王婉瑄漏列5,400元),合計3,438,531元。 詎依被告110年6月6日所發編號000000000號聯絡函,被告至110年5月31日止,已依照與區分 所有權人簽訂之預售屋 買賣契約書(下稱 系爭買賣契約)第16條第6項、第18條第2項約定,向已售出並交屋之71戶消費者收取「管理基金」共新臺幣(下同)1,420,000元(即每戶收取20,000元)、管理費1,685,080元、車位清潔費171,000元,總計3,276,080元(計算式:1,420,000元+1,685,080元+171,000元=3,276,080元),而依被告另於110年6月30日提交其擔任京茂社區共同使用部分管理人 期間(下稱代管期間)之收入支出總表所示,不僅就收入部分竟縮水翻稱為2,976,628元,另就支出部分宣稱為2,311,654元,代管期間餘額則為664,974元,卻無可信之支出憑證,且 迄今仍未移交公共基金。此外,上開費用僅係被告向已出售予消費者之71戶收取費用,就其自身名下28戶餘屋則完全未繳納任何費用。而原告於成立當日即向被告表示儘速移交 區分所有權人預繳之管理基金及管理費, 嗣後原告於多次會議中,向被告催促辦理前述費用移交,均未獲回應,直到被告於110年6月12日結束代管,原告無經費運作,通知區分所有權人繳納自110年7月1日起之管理費,被告始就名下28戶餘屋自110年7月1日起繳納管理費,是被告恣意擴張代管期間範圍,將自己為履行系爭買賣契約建築、修繕公共設施,甚至是維護其未出售28戶餘屋之費用,全部主張使用公共基金支付,等同轉嫁由已售戶負擔,被告自己卻未分攤分文,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㈡關於被告代管期間之起訖日,應自110年5月1日起至110年6月12日止: ⒈依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096號判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簡字第82號判決意旨,公設完成點交之後,始由區分所有權人負擔管理維護費用,始符 民法危險負擔法則,換言之,意即被告應於公設點交後始能動用區分所有權人預繳之管理費用於公用部分之管理維護,此 參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關於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按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意旨,亦 可佐證。而京茂社區共用部分地下室於110年4月30日之前都在被告占有使用進行施工之中,地下室堆滿建材、垃圾且地面髒污,可見就共用部分仍屬被告工地而無從交屋,則110年4月30日前之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自應全數由被告負擔,應以110年5月1日為代管 期日首日,被告竟稱代管期間自109年11月1日起算,等於欲使用住戶之管理費、管理基金用於被告之工地,甚至於原告起訴後復主張代管期間自109年7月1日起算,然京茂社區大樓使用執照於109年10月24日核發,被告竟稱在工地狀態之建物已可交屋而計算其代管期間,至屬無理。 ⒉此外,系爭買賣契約第18條主旨為「共有部分之點交」,關於買方即區分所有權人於「交屋時」預繳6個月社區管理費則約定於第18條第2項。且第18條第2項後段亦約定上開管理費由被告代收,用以支付代管期之管理及清潔費,待管委會成立後,上述預繳之費用倘有剩餘,再由賣方無息轉入管委會之合法帳戶。從上述契約條款文義可知,所謂「交屋」應包含共有部分之點交,而區分所有權人於交屋時預繳6個月管理費,即為預繳針對未來發生之管理維護費預為繳納,即交屋後使用動用於管理及清潔費,是系爭買賣契約第18條所謂代管期,應自交屋(含共有部分之點交)後起算。 ⒊再佐以被告於110年8月27日寄發茂字第110082701號函說明欄第2項稱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6條第6款、第18條第2款約定,買方預繳6個月管理費用以支付代管期間之管理支出,而被告將依各戶實際交屋日起算至110年6月30日,與各戶結算返還,另與管理基金一併結算若有結餘再交予原告,可見被告亦明知代管期間自實際交屋日(包含共有部分之點交)起算,住戶預繳之管理費,只能用於支付實際交屋日以後共用部分之維護、修繕費用。 ⒋又被告工務所於110年4月26日張貼公告,110年4月28日修補B1停車格線全面管制車輛進入大樓地下室、4月30日全面管制車輛進入因為車道口及B1停車場車道全面清洗,該公告未經過管委會同意,也未以管委會名義而由被告工務所逕行公告,顯見當時公共設施尚未移交仍為被告占有,故110年4月30日前之費用不應由住戶所繳之管理費或每戶管理基金、或裝潢清潔費中支付,自屬當然。 ⒌綜上,原告主張代管期間應自110年5月1日起算,而被告將109年7月1日起至110年4月30日止之保全公司服務費、清潔費等列為代管期間之費用,於住戶預繳之管理費中扣繳,應 非有理。 ㈢代管期間(自110年5月1日起至110年6月12日止)使用於共用、約定共用部分修繕、管理、維護費用共290,528元,此筆費用自被告已收取之3,438,531元中扣除,被告應移交原告3,148,003元( 請求權基礎:系爭買賣契約第18條第2項、民法第269條第1項): ⒈被告所提與訴外人京鎂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鎂公司)、訴外人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福公司)有關之對象往來明細表、轉帳傳票、統一發票等文件,經逐一檢視內容,與代管期間(即110年5月1日起至110年6月12日止)完全無關,即完全沒有任何發生於代管期間內費用之憑證。而對象往來明細表、轉讓傳票就訴外人京鎂公司之費用,均載明為「在建費用-保全費」,訴外人良福公司之每一張轉帳傳票甚至都已註明其保全管理勞務費是「工地保全」,明顯是被告興建過程中之管理工地費用,不能以區分所有權人所繳費用支付。 ⒉被告所提與訴外人業豐環保有限公司(下稱業豐公司)有關之「對象往來明細表」、轉帳傳票、統一發票,經逐一檢視內容,僅頁碼標示25傳票日期110/05/20之7,500元、頁碼標示26傳票日期110/06/20之9,215元,或與代管期間(110年5月1日起至110年6月12日止)有關,合計金額16,715元。其餘轉帳傳票均已記載「在建外包-垃圾清運」字樣,明顯是被告興建過程中之工地垃圾清運費用,當然不能以區分所有權人所繳費用支付。 ⒊被告所提與訴外人麒森環保有限公司(下稱麒森公司)有關之「對象往來明細表」、轉帳傳票、統一發票,經逐一檢視內容,轉帳傳票若非記載「在建外包-垃圾清運」,即是記載「營建廢棄物清運」,且除附表三編號8號項目即110/05/20轉帳傳票日期落在代管期間(110年5月1日起至110年6月12日止)內,其餘均非代管期間,然該轉帳傳票亦記載「營建廢棄物清運」,顯然是被告興建過程中工地堆積之營建廢棄物清運費用,當然不能以區分所有權人所繳費用支付。 ⒋被告所提用戶號碼0000000號市話繳費證明單僅計費期間110/05/01至110/05/31部分與代管期間有關,但金額不詳。 ⒌被告所提電費單據疑似是指訴外人台灣電力公司提供之電費,但下方有註記「臨時電已於110/01/21辦理廢止」字樣,顯見是建築期間申請之臨時電表,專供建築使用,被告竟將之提出認為該由區分所有權人所繳費用負擔,實屬無理 ⒍被告所提台灣自來水公司繳費憑證,用水期間都是代管期間開始之前,且用戶名稱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鄭秀勳,不應由京茂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所繳費用負擔。 ⒎被告所提電費核算表、水費核算表、瓦斯核算表均係被告自行製作,不能認為是被告有代區分所有權人支出。 退萬步言,上開核算表縱使內容為真,也是專有部分之費用,而與共用部分修繕、管理、維護費用無關。 ⒏被告所提與榮大工程商行(下稱榮大商行)有關之「對象往來明細表」、轉帳傳票、統一發票,經逐一檢視內容,除附表十編號10號項目兩紙重複之轉帳傳票、統一發票落在代管期間(即110年5月1日起至110年6月12日止)內之外,其餘均非代管期間發生,然而該轉帳傳票已載明「在建人工」、「點工工程第9期請款」等字樣,榮大商行之發票品項甚至已載明「粗工」、「打石」等字樣。另竣太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竣太公司)之發票及轉帳傳票亦同此,利和企業社之「泥作點工」被告於轉帳傳票科目名稱也是記載「在建人工」,福將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福將公司)之「工資」發票,被告於轉帳傳票科目名稱也是記載「在建人工」。以上明顯是被告興建過程中建築人工分期請款之費用,一般係延後請款,應為建築費用而與建物完工後共用部分修繕、管理、維護費用無關,不能以區分所有權人所繳費用支付。 ⒐綜上,依被告所提單據,僅有附表二編號10、11號項目或與代管期間(110年5月1日起至110年6月12日止)有關,合計金額16,715元。另 參照被告所提物業管理費用明細表所示,訴外人京鎂公司110年1月管理費197,400元,代管期間110年5月1日起至110年6月12日止,共43日之管理費為273,813元(計算式:197,400元÷31日×43日=273,81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上,代管期間之清潔費及管理費用共290,528元(計算式:16,715元+273,818元=290,528元)。 ㈣被告就餘屋28戶應繳納110年5月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之管理費405,154元( 請求權基礎: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住戶管理規約第9條第1項、第2項): ⒈依行政院 消費者保護處106年6月27日院臺消保字第1060179281號函釋及所援引之內政部營建署106年6月16日營署建管字第1061008642號函文意旨,被告係未售出之28戶餘屋之區分所有權人,應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及維護費用。被告如欲將代管期間針對共用部分及公共設施中,移交給管委會前之相關修繕、清潔與維護項目等管銷支出,列入代管期間之必要公共管銷支出,而屬京茂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花費支出,因被告亦為28戶之區分所有權人,其自不能置身事外而對代管期間之管銷費用支出主張毋須依所有權狀面積比例分擔管理費。是被告諉稱其已依照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按工程造價比例提撥公共基金即得免繳,顯非有理。是被告就28戶餘屋、58個汽車停車位、28個機車停車位,每月應繳管理費用及汽、機車停車位清潔費用共202,577元,被告應繳納自110年5月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之管理費用405,154元。 ⒉而被告辯稱原告於110年5月29日決議自110年7月1日開始收取管理費,故包含被告餘屋在內各戶應自110年7月1日起始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等語。 惟原告管委會決議自110年7月1日起向住戶收取管理費係因110年5月1日起至110年6月12日為被告代管期間,除被告以外之住戶均已預繳6個月管理費(含汽、機車停車位清潔費)、每戶2萬元之管理基金,而代管期間之收支尚待 兩造結算,原告當然是自代管期間110年6月12日結束後自110年7月起向住戶收取管理費,當然無 免除任何住戶自110年7月以前繳納管理費之義務,被告竟因果相倒,辯稱其自110年7月1日起始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實屬無稽。 ⒊而被告為28戶區分所有權人,如依其所辯自110年7月1日起始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則同為區分所有權人之其他住戶,亦無義務繳納110年7月1日前之管理費,若被告以外之區分所有權人應繳納110年7月1日以前之管理費,被告同為區分所有權人,亦無依據可以有別於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不必繳納管理費,被告所辯,無異以110年7月1日以前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管理費維護被告之共用部分,顯違前開106年6月27日函釋之意旨,被告所辯,應不足採。 ⒋且若被告所辯代管期間自109年7月1日起開始可採,或 鈞院認為代管期間起始日應早於110年5月1日,則被告基於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也應自109年7月1日起或鈞院認定之代管期間起始日開始繳納管理費,即非原告所主張自110年5月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2個月而已。而109年7月1日被告所 持有未售出之戶數更多,因原告不知詳細戶數,以 起訴狀28戶每月202,577元計算,被告自109年7月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共12個月,應繳2,430,924元管理費,依此類推。 ㈤被告為餘屋28戶之區分所有權人,應繳交每戶20,000元,共560,000元之管理基金給原告(請求權基礎: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住戶管理規約第9條第1項、第2項): ⒈各區分所有權人均依照系爭買賣契約第16條第6項規定繳交每戶20,000元之管理基金給被告,是為預繳賣方代管期間管理費之用,而代管期間自110年5月1日起至110年6月12日止,已如前述,代管期間被告亦為28戶之區分所有權人。 ⒉又系爭買賣契約附件㈩「京茂River one」住戶管理規約第9條第1項約定,公共基金、管理費之繳納義務人為區分所有權人,且每戶20,000元之管理基金,其收取目的在充裕公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被告為28戶餘屋之區分所有權人,應無免繳之權利,否則,形同被告使用其他區分所有權人繳交之管理基金以解免自己公平分擔公用部分維護費用之義務。 ⒊另被告辯稱其於109年10月24日提列2,052,434元公共基金予新竹縣政府部分,係依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起造人之法定義務。至於每戶20,000元之管理基金,則係依住戶管理規約第9條規定,二者無法相提並論,被告辯稱其有提列公共基金2,052,434元,即 無庸繳交每戶20,000元之管理基金,方屬無稽。 ㈥綜上,被告已收取3,438,531元,扣除代管期間之清潔費及管理費共290,528元,應移交原告3,148,003元,另被告應繳交自110年5月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之管理費405,154元、28戶餘屋每戶20,000元共560,000元之管理基金,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4,113,157元。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113,157元,及其中3,941,234元自110年6月12日起,其餘171,923元自112年3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依管理條例第28條第3項規定,起造人於管委會或管理負責人尚未產生之前,為公寓大廈之臨時管理負責人,對公寓大廈共有、共用部分有管理維護之責,是於管委會成立前由起造人所為管理這段期間,實務上稱「代管期間」。又於實務建案銷售上,包含保全、清潔、行政服務、公共水電費用等,亦會在這段代管期間發生,而這段代管期間費用,大多於銷售階段由起造人(或建商)向各區分所有權人預收若干管理費用作為管理維護事務支出之費用,並待代管期間結束後,將剩餘款項移交給管委會,而本件京茂社區即為預售建案,亦就被告擔任管理人及代管相關事務於系爭買賣契約中 予以明文約定,是關於代管期間之相關處理,基於私法自治及 契約自由原則,自應依照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為準。又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7條第1項前段、第17條第6項、第18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前段等相關約定,再佐以京茂社區買方黃世豪(即區分所有權人之一)依買賣契約關於通知交屋等規定,均 可證明本件之代管期間應自黃世豪完成交屋之109年7月30日起算, 而非原告 所稱完成公設點交之110年5月1日起算。 ㈡依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2640號判決意旨,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之負擔,與管委會成立 與否並無差異,亦與公共設施是否辦理移交或點交 無涉,公設維修保養費用仍應依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所定規定來負擔。次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8條第2項約定,區分所有權人預繳6個月管理費用,是由被告代收並用以支付代管期間管理及清潔費之權益,並不因公共設施是否點交或移轉而有不同。且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8條第5項約定,被告於擔任管理負責人期間,依系爭買賣契約附件之管理規約,有運用管理費用於「委任或 僱傭管理服務人之 報酬」、「共有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或使用償金」…等管理事務之權限,是原告稱被告只能於公設完成點交之後,始由區分所有權人負擔管理維護費用、始能動用區分所有權人預繳之管理費用等主張,誠與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不符。又原告所指民法第373條 危險負擔移轉之規定,所稱危險 乃指價金危險,利益則指使用利益,且依同條但書之規定,當事人得以契約 合意排除「交付時」方移轉予買受人負擔之規定,而承前述,被告於代管期間有代管權,且系爭買賣契約第18條已約定被告於擔任管理負責人期間,就前述等管理事務費用之負擔,是由區分所有權人預繳6個月管理費予以負擔,又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費用亦非此所指之價金危險。再者,被告既與區分所有權人另有合意約定,代管期間公共設施之管理維護費用由區分所有權人負擔,已排除民法第373條危險負擔之 適用原則,則原告主張民法第373條規定於公設完成點交後,始能由區分所有權人負擔之論證,即非屬的論。況依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文義可知社區共用部分之維修、保養費用,本應由社區之公共基金或區分所有權人負擔。且依被告既與京茂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於系爭買賣契約第18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約定中,另就規範社區共有部分於代管期間之管理維護費用,由何方預納支付及負擔另有約定,且此一就共同部分費用約定之性質,乃屬利於社區相關設備管理維護、清潔等事務之約定,基於契約自由及私法自治原則,自無就此共同部分之事務管理及費用分擔,再反適用民法第373條規定之立論依據。 ㈢承前述,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6條、第17條、第18條約定,就社區管理、清潔等公共事務擔任管理人,而被告依約於代管期間就管理事務,支出如下款項:⒈物業管理費:京鎂公司1,333,559元+良福公司603,750元=1,937,309元;⒉環保清運費:業豐公司56,353元;⒊社區清潔費:騏森公司681,345元;⒋電信費:3,226元;⒌公設電費:492,294元;⒍公設水費:82,675元;⒎代管期間社區各戶電費:87,067元;⒏代管期間社區各戶水費:15,909元;⒐代管期間社區各戶瓦斯費:9,420元;⒑公設維護、園藝清潔等費用:榮大工程行1,972,692元+竣太公司215,093元+利和企業社943,027元+展宇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展宇公司)167,580元+福將公司723,779元=40,022,171元,合計支出高達7,387,769元。而被告本於服務社區及住戶,雖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向京茂社區買受戶預收管理費及清潔費1,556,628元、社區管理基金1,420,000元、裝修清潔費166,380元,且縱於代管期間支付前述高達7,387,769元之管理事務費用,仍僅就部分支用款項與71戶買受戶所預納之管理費及清潔費進行結算,被告原盼以此部分結算方式,來減輕社區買受戶於代管期間應為費用負擔上之壓力。惟被告之美意未遭原告之體察,乃誤以為被告收受費用卻未使用於管理事務,致被告遭原告訴請返還費用,實則被告實際負擔費用遠甚於向買受戶預收款項,經扣抵部分結算後,並無有任何餘款可依買賣契約之約定移轉予原告,是原告所為之請求,非屬有據。 ㈣又原告是於110年3月28日成立,並於110年4月9日經 主管機關核備成立,而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6條第6項後段約定,管理費於社區管委會成立後,收款標準由社區各戶應繳多少管理費及何時繳納,依110年5月29日原告第4次管委會會議決議,京茂社區之收費標準、收費起始及期間為⒈住宅每月每坪80元;⒉店鋪每月每坪70元;⒊辦公室每月每坪90元;⒋汽車停車位管理清潔費每車位每月300元;⒌機車停車位管理清潔費每車位每月100元;⒍每季度(3個月為1期)收取;⒎自110年7月1日開始收取,是依上開決議,被告名下未出售之28戶應於110年7月1日起才有繳納 前揭費用之義務,然原告卻要求被告繳納110年7月1日以前之費用,顯屬無據。 ㈤又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6條第6項前段之約定,買方於對保時預繳賣方代管期間6個月管理基金每戶20,000元交予賣方,是有繳納上開20,000元義務者,乃系爭買賣契約之買方,而被告登記名下之28戶既未出售,自無原告所指須依系爭買賣契約履行之義務。此外,被告為京茂社區之建商,自負有依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按工程造價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公共基金之義務,被告因此於109年10月24日提撥公共基金2,022,830元及燈光照明費29,604元,是於被告提撥管理基金後,自無需另繳交560,000元管理基金予原告。遑論如原告稱被告所有未出售之28戶亦有依系爭買賣契約交付560,000元管理基金之義務,則被告於代管期間就公共事務所為支出之費用,其中尚未結算部分,亦可主張與原告所稱560,000元予以扣抵,是扣抵後,仍無給付之義務。 ㈥綜上,答辯聲明: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為京茂社區之起造人,京茂社區共99戶,使用執照於109年10月24日核發。而京茂社區第一屆管委會(即原告)於110年3月28日成立,嗣於110年4月9日申請備查,並由新竹縣竹北市公所於110年4月14日准予備查在案,又於110年3月28日原告成立時,京茂社區尚有未售出餘屋28戶、58個汽車停車位、28個機車停車位,而登記於被告名下。此外京茂社區共用部分於110年4月30日完工,被告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8條約定擔任京茂社區共同使用部分管理人至110年6月12日,及自110年7月1日起就其名下28戶餘屋按月繳納管理費及車位清潔費 等情, 業據提出京茂社區第一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開會通知單、新竹縣竹北市公所110年4月14日竹市工字第1100008566號同意備查函、系爭買賣契約書、京茂社區地下室施工照片、被告110年8月27日茂字第110082701號函、新竹縣政府(109)府使字第00476號使用執照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至26、35至85、20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被告代管期間之起訖日,應自110年5月1日起至110年6月12日止,且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6條第6項、第18條第2項約定向京茂社區買受戶收取之管理基金等費用,於扣除已支出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後,被告應移交原告3,148,003元,此外被告就前開餘戶及停車位尚積欠原告自110年5月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之管理費405,154元,及應預繳之6個月管理基金560,000元(即每戶20,000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原告主張被告代管期間之起訖日,應自京茂社區共用部分地下室完工之 翌日即110年5月1日起算至結束代管之110年6月12日止,是被告僅於上開期間內,始得動用京茂社區買受戶所預繳之管理費,以支付其代管京茂社區共用部分之支出等語。而被告雖對於其代管期間末日不予爭執,惟爭執代管期間之起始日應自京茂社區區分所有權人黃世豪完成交屋之109年7月30日起算,是被告最早自109年7月30日起即可動用上開預繳之管理費等語。 經查: ⒈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7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約定:「賣方應於使用執照取得後六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買方應於收到通知交屋日起七日內配合辦理交屋手續,逾期則視為交屋完成,賣方不負保管責任」;第18條第3項約定:「買方同意授權賣方於依法召開本社區第一次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前為本社區共同使用部分之管理人…除 法令另有 強制規定外,買方全體同意於本社區成立管理委員會後七日內,由賣方會同管理委員會針對共用(有)部分、約定共用部分、水電、機械設施、消防設施及各類管線進行檢測,確認其功能正常無誤後,將共用(有)部分、約定共用部分與其附屬設施設備;設施設備清冊及廠商資料、使用執照影本、竣工圖說、水電、機械設施、消防等資料,移交之…檢測點交項目資料由賣方準備,如管理委員會逾期達十日或拒絕會同檢測點交(含檢測完成後拒絕於點交清冊上用印),視為檢測點交完成。自檢測點交完成(含視為檢測點交完成)之日起,由管理委員會接管及自行負責上述檢測點交部分之管理、維護、保養…」等語,有系爭買賣契約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0至52頁)。綜此可知,被告與京茂社區買受戶間約定之交屋程序為:被告於領得使用執照後,先與各個買受人就專有部分進行點交,待原告管委會正式成立後,再由被告與原告辦理公共設施之點交。 ⒉本件被告為京茂社區之起造人,京茂社區共99戶,使用執照於109年10月24日核發,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早於取得使用執照前之109年7月30日起至110年4月29日止,即陸續點交專有部分予京茂社區買受戶,有被告提出管理費、清潔費分擔表 所載之各戶交屋日期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25至431頁)。又原告管委會係於110年3月28日成立,嗣於110年4月9日申請備查,並由新竹縣竹北市公所於110年4月14日准予備查在案,以及被告係於110年4月30日完成京茂社區共用部分之施工,並於110年6月12日結束代管,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7條第6項約定:「買方於通知交屋日起,不論是否遷入,即應負擔本戶水、電、瓦斯費及社區管理費」;第18條第1項、第2項另約定:「賣方應擔任本預售屋共同使用部分管理人,並於成立管理委員會後移交之。雙方同意自交屋日起,由買方按月繳付管理費。買方同意於交屋時預繳六個月社區管理費…上述款項由賣方代收,用以支付代管期之管理及清潔費;待管委會成立後,上述預繳費用倘有剩餘,則由賣方無息轉入管理委員會合法帳戶,管理費如有不足,由各區分所有權人分攤補足差額,返還賣方」(見本院卷一第51頁),可知系爭買賣契約固約定被告於第1次通知京茂社區買受戶交屋之日起,不論被告是否已依前開契約第17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約定點交專有部分予買受戶,亦不論被告是否已依前開契約第18條第3項約定移交公共設施予原告,被告即得動支其依前開契約第18條第1項、第2項約定所代收之金錢支付管理維護費用,買受戶亦應於交屋時預繳6個月之管理費【含按權狀登記面積(不含停車位)計算之管理費,及汽、機車停車位清潔費】,並於原告管委會成立後,應就代管期間所剩餘款交付原告,亦即買受戶自被告通知交屋日起即必須開始負擔共用部分之一切管理維護費用。 ⒊惟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或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條之1第1、2款定有明文。而系爭買賣契約係被告一方預定用於預售京茂社區區分所有建物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而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買賣 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 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 債權人遲延者, 債務人得請求其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 必要費用,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373條本文、第234條、第240條亦有明文,是買賣標的物之危險(因管理維護買賣標的物所生費用屬之),在出賣人依債務本旨交付買賣標的物予買受人以前,原則上係由出賣人負擔,買受人受領交付以後,始由買受人負擔,出賣人係於買受人受領遲延時,始得請求買受人賠償因保管買賣標的物之必要費用。而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7條第6項約定被告於第1次通知買受戶辦理買賣標的 不動產之專有部分交屋之日後,不論被告是否業依債之本旨交付買賣標的物之專有部分予承購戶,亦不論被告是否已依前開契約第18條第3項約定移交公共設施予原告,買受戶均須開始負擔共用部分之一切管理維護費用,致使買受戶尚未受領共用部分,卻需負擔共用部分之所有危險(包括負擔管理維護之費用), 不啻減輕被告依據上開規定所應負之法定義務,並相對加重買受人之責任,對於買受人有失公平,此於共用部分移交作業非因 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未完成之情形下,尤其顯著,是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解釋系爭買賣契約第17條第6項約定自被告第1次通知交屋日起算,即可開始動用所產生之管理費,即由承購戶負擔共用部分管理維護費用之約定,僅在原告遲延受領共用部分之前提下,始為有效,否則應屬無效。從而,被告 抗辯民法第373條所謂之危險,僅包含價金危險,且其以與買受人以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方式,排除上開危險負擔之適用 云云,自 難認可採。 ⒋至被告援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40號判決、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另抗辯共用部分之維修、保養費用,本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擔,且系爭買賣契約第18條第1項、第3項、第5項亦約定京茂社區共用部分於被告代管期間之管理維護費用,亦由交屋後之買受戶負擔,是被告自其向各該買受戶辦理交屋並收取預繳管理費時起,作為動用各該買受戶預交管理費之基準日,並自該日起即得開始動用買方預交之管理費等語。然承前所述,區分所有權人應自何時開始負擔各該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責任,應視起造人是否已依民法第373條規定,依債務本旨將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移交予管理委員會為判斷依據。被告於結束代管京茂社區共用部分前,其點交專有部分予買受戶之時間係自109年7月30日起至110年4月29日止,期間長達9月餘,且第1戶交屋日與公共設施之實際完工日(即110年4月30日)亦長達相同之時間,若依被告上開所辯,不論此前已完成專有部分點交手續之買受戶,是否因京茂社區共用部分尚未完成點交而不得就公共設施為使用收益,卻須開始負擔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亦非公平,遑論被告所援引之上開判決,該案原告(即管委會)係依據規約請求被告繳付管理費,該案被告則係嗣後向起造人購買部分房屋之買受人,於訴訟中以其曾墊支社區之管理維護等費用為由主張抵銷。因該案之兩造當事人並未爭執承購戶與起造人間,就買賣契約關於公共設施管理維護費用應由賣方即起造人負擔至過戶完成當日為止之約定,顯見該案爭執要點與本案不同,自不能全然 比附援引,故被告此等抗辯,亦無可採。 ⒌據此,本件被告將京茂社區之公共設施移交予原告前,京茂社區之共用部分,應由被告自負管理維護之責任,又被告係於110年4月30日完成京茂社區全部共用部分之工程,並至110年6月12日結束代管,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就京茂社區之共用部分代管期間係自110年5月1日起算至110年6月12日止,並於上開期間內為管理維護社區公共設施所支出之費用,始得動用京茂社區買受戶所預繳之管理費,應可採信。 ㈢又原告主張被告於代管期間使用於共用、約定共用部分修繕、管理、維護費用共290,528元,而被告已向京茂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收取3,438,531元(含管理基金共1,420,000元、預繳管理費1,685,080元、車位清潔費171,000元、裝潢清潔費162,451元),扣除前開管理、維護費用後,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8條第2項約定、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移交原告3,148,003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其已支付7,387,769元之管理事務費用,遠高於其向區分所有權人收取之金額,現無任何款項可以移交等語。經查: ⒈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8條第2項約定,京茂社區買受戶於交屋時,應先繳納6個月之管理費【含按權狀登記面積(不含停車位)計算之管理費,及汽、機車停車位清潔費】,用以支付代管期之管理及清潔費,上述款項由被告代收,待原告管委會成立後,被告應就代管期間所剩餘款交付原告,已如前述,此外,該契約第16條第6項另約定:「買方於對保時預繳賣方代管期間管理費預繳管理費陸個月及管理基金每戶新台幣貳萬元整交予賣方」;第17條第5項亦約定:「買方交屋後若欲裝潢者,每戶應繳納裝潢保證金新台幣壹拾萬元整及清潔費100元/日(依施工日期計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0頁)。而按以契約訂定向 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26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甲與乙約明將款項匯交乙,乙收到後應向丙為給付者,丙對收受該款之乙,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40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依上開說明,可知被告依前開契約第16條第6項、第17條第5項及第18條第2項約定所收取之管理費【含管理基金(此仍屬管理費之一部,非屬管理條例第18條規定之公共基金,理由後述)、預納管理費】及清潔費(含裝潢及車位清潔費),並非由被告終局保有,而僅係由被告受京茂社區買受戶委任代為收取,於原告管委會成立後,即應將所代收之金錢移交原告,是前開契約約款既已明定被告應向第三人即原告為給付,性質 核屬民法第269條第1項所定 第三人利益契約, 堪以認定。 ⒉而本件被告就京茂社區共用部分之代管期間係自110年5月1日起算至110年6月12日止,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依上開說明,前開被告向京茂社區買受人收取之管理費及清潔費,經扣除被告於代管期間內因墊付管理維護京茂社區共用部分所必要之支出後,如有餘額,自應負將餘額移交予原告之責任。又原告主張被告所收取之管理費及清潔費合計3,438,531元乙節,業據提出前開被告110年6月6日聯絡函、C12戶郭家妤及A6戶王婉瑄之清潔費繳納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9、30、467、469頁),本院審酌系爭買賣契約第18條第4項另約定:「為確保管理基金安全移交,買賣雙方同意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八條及第五十七條規定由賣方依法提撥法定公共基金至專戶儲存,於管理委員會與賣方完成前項移交手續並向主管機關申請報備完成後,由公庫代為撥付法定公共基金」等語。由此可知被告與京茂社區買受戶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雖約定被告應將其依契約第16條第6項約定向買受戶收取之管理基金提撥至專戶儲存,而作為原告社區之公共基金,惟參被告所提出之公共基金繳交說明書及公庫送款憑單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83至187頁),顯示被告除僅有前開依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撥法定公共基金至公庫之事實外,未見其提出其他已將上開預收之管理基金1,420,000元一併提撥至公庫之證據,足見系爭買賣契約第16條第6項約定之管理基金,仍屬管理費之一部。此外,被告就上開收取之管理費及清潔費金額亦不爭執,僅辯稱上開費用經用於墊付代管期間內管理維護京茂社區共用部分所支出之費用後,已無餘額等情, 堪認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6條第6項、第17條第5項及第18條第2項約定,已向京茂社區買受戶合計收取管理費及清潔費3,438,531元,應屬事實,至關於被告抗辯其於代管期間墊付之各項費用有無理由,經認定如下: ⑴物業管理費: ①被告雖抗辯其代管期間委託訴外人京鎂公司、良福公司,由該2公司派員至京茂社區擔任保全及物業管理,並支出如附表一所示各項金額,合計1,937,309元(計算式:京鎂公司1,333,559元+良福公司603,750元=1,937,309元)等語。惟參本件被告代管期間之起訖日係自110年5月1日起算至110年6月12日止,已如前述,是被告於上開期間外所支出如附表一編號1至9號所示之費用,均為被告將京茂社區共用部分點交予原告前所支出之費用,依前開說明,應由被告自負管理維護之責。 ②至其餘如附表一編號10至12號部分之費用,雖屬被告將京茂社區共用部分點交予原告後所支出,惟除其中代管期間110年5月1日起至110年6月12日止,共43日管理費273,813元(計算式:以訴外人京鎂公司每月收取197,400元為基準計算,197,400元÷31日×43日=273,81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部分,原告不予爭執此部分費用與京茂社區共用部分管理維護等事項有關外,其餘部分既經被告陳明屬於「在建費用-保全費」(見本院卷一第481頁),可見該等費用應屬被告興建京茂社區期間所支出之工地管理費用,且觀訴外人京鎂公司就此等費用所開立之電子發票證明聯,亦僅記載屬於「服務費」,而未具體說明其提供服務之業務範圍為何(見本院卷一第487頁),此外,被告就此等費用是否屬於代管期間為社區共用部分之物業管理及安全維護所支出等節,即未再提出其他證據 以實其說,自難認此等費用與被告於代管期間暫代原告為社區共用部分管理維護等事項有關。 ③綜上,被告就附表一所支出之各項費用,其中編號1至9號部分費用應由被告自負管理維護之責,而編號10至12號部分費用,除其中原告不爭執之273,813元範圍內,可動用其代收之管理費墊付外,其餘部分亦難認與社區共用部分管理維護等事項有關。從而,被告抗辯其於代管期間代收之管理費,應扣除上開273,813元部分之費用,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其抗辯上開代收管理費亦應扣除如附表一其餘各項支出費用,則屬無據,不予准許。 ⑵環保清運費: ①被告雖抗辯其代管期間委託業豐公司處理京茂社區之生活垃圾,並支出如附表二所示各項金額,合計56,353元等語。惟參本件被告代管期間之起訖日係自110年5月1日起算至110年6月12日止,已如前述,是被告於上開期間外所支出如附表二編號1至9號所示之費用,均為被告將京茂社區共用部分點交予原告前所支出之費用,依前開說明,應由被告自負管理維護之責。 ②至其餘如附表二編號10、11號部分之費用,核屬被告將京茂社區共用部分點交予原告後所支出,且觀被告就此等費用所開立之轉帳傳票,均記載屬於「生活垃圾清運」項目(見本院卷一第521、523頁),應屬社區日常管理維護所必要項目,此外原告就此等費用屬於被告於代管期間為社區共用部分管理維護所支出等節亦不爭執, 堪信此等費用為社區共用部分管理維護所必要。 ③綜上,被告就附表二所支出之各項費用,其中編號1至9號部分費用應由被告自負管理維護之責,而編號10、11號部分費用則屬與社區共用部分管理維護等事項有關,是被告就上開部分費用之支出,僅就附表二編號10、11號部分費用,可動用其代收之管理費墊付。從而,被告抗辯其於代管期間代收之管理費,應扣除如附表二編號10、11號,合計金額16,715元(計算式:7,500元+9,215元=16,715元)部分之費用,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其抗辯上開代收管理費亦應扣除如附表二其餘各項支出費用,則屬無據,不予准許。 ⑶社區清潔費: ①被告雖抗辯其代管期間委託訴外人騏森公司處理京茂社區之垃圾及廢棄物清運,以維護社區環境清潔,並支出如附表三所示各項金額,合計681,345元等語。惟參本件被告代管期間之起訖日係自110年5月1日起算至110年6月12日止,已如前述,是被告於上開期間外所支出如附表三編號1至7號所示之費用,均為被告將京茂社區共用部分點交予原告前所支出之費用,依前開說明,應由被告自負管理維護之責。 ②至其餘如附表一編號8號部分之費用,雖屬被告將京茂社區共用部分點交予原告後所支出,惟審酌此等費用既經被告陳明屬於「在建外包-垃圾清運」、「營建廢棄物清運」(見本院卷一第525、541頁),可見此等費用應屬被告興建京茂社區期間,就工地廢棄物清運所支出之費用,且觀訴外人麒森公司就此等費用所開立之電子發票證明聯,亦僅記載屬於「廢棄物清運費」,而未具體說明其實際清運之項目為何(見本院卷一第541頁),此外,被告就此等費用是否屬於代管期間,為清運社區共用部分日常所生垃圾或廢棄物所支出等節,即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此等費用與被告於代管期間暫代原告為社區共用部分管理維護等事項有關。 ③綜上,被告就附表三所支出之各項費用,其中編號1至7號部分費用應由被告自負管理維護之責,而編號8號部分費用亦難認與社區共用部分管理維護等事項有關,是被告就上開部分費用之支出,均不得動用其代收之管理費。從而,被告抗辯其於代管期間代收之管理費,應扣除附表三所支出之各項費用,應屬無據,不予准許。 ⑷電信費: ①被告雖抗辯其代管期間因有通信聯絡之必要,支出如附表四所示各項金額之電信費,合計3,226元等語。惟參本件被告代管期間之起訖日係自110年5月1日起算至110年6月12日止,已如前述,是被告於上開期間外所支出如附表四編號1至3號所示之費用,均為被告將京茂社區共用部分點交予原告前所支出之費用,依前開說明,應由被告自負管理維護之責。 ②至其餘如附表四編號4、5號部分之費用,核屬被告將京茂社區共用部分點交予原告後所支出,且經審酌被告於代管期間,為就京茂社區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衡情仍因有管理上之需求,而與物業管理、廢棄物清運及公共設施設備維修等廠商聯絡之必要,並非全然無使用電話之可能,是此部分電信費用之支出,尚堪信屬社區日常管理維護所必要項目。 ③綜上,被告就附表四所支出之各項費用,其中編號1至3號部分費用應由被告自負管理維護之責,而編號4、5號部分費用則屬與社區共用部分管理維護等事項有關,是被告就上開部分費用之支出,僅就附表四編號4、5號部分費用,可動用其代收之管理費墊付。從而,被告抗辯其於代管期間代收之管理費,應扣除如附表四編號4、5號,合計金額1,430元(計算式:607元+823元=1,430元)部分之費用,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其抗辯上開代收管理費亦應扣除如附表四其餘各項支出費用,則屬無據,不予准許。 ⑸公設電費: 被告雖抗辯其代管期間,就京茂社區之公共設施,已支出如附表五所示各項金額之電費,合計492,294元等語。惟參本件被告代管期間之起訖日係自110年5月1日起算至110年6月12日止,已如前述,經審酌上開費用既全為被告將京茂社區共用部分點交予原告前所支出之費用,依前開說明,應由被告自負管理維護之責。從而,被告抗辯其於代管期間代收之管理費,應扣除附表五所支出之各項費用,應屬無據,不予准許。 ⑹公設水費: 被告雖抗辯其代管期間,就京茂社區之公共設施,已支出如附表六所示各項金額之水費,合計82,675元等語。惟參本件被告代管期間之起訖日係自110年5月1日起算至110年6月12日止,已如前述,經審酌上開費用既全為被告將京茂社區共用部分點交予原告前所支出之費用,依前開說明,應由被告自負管理維護之責。從而,被告抗辯其於代管期間代收之管理費,應扣除附表六所支出之各項費用,應屬無據,不予准許。 ⑺代管期間社區各戶電費: 被告雖抗辯其代管期間,就京茂社區各戶專用部分,已先墊付如附表七所示各項金額之電費,合計87,067元等語。惟觀被告就此部分抗辯所提之證據,無非係其自行製作之電費核算表(見本院卷一第559至563頁),而上開核算表既經原告否認其形式上之真正,且觀其餘卷內資料,被告復未能提出其有支出相關費用之憑據,足以證明其所列此等費用並非虛假,則被告抗辯其有代墊上開費用云云,自難認有據,不予採信。 ⑻代管期間社區各戶水費: 被告雖抗辯其代管期間,就京茂社區各戶專用部分,已先墊付如附表八所示各項金額之水費,合計15,909元等語。惟觀被告就此部分抗辯所提之證據,無非係其自行製作之水費核算表(見本院卷一第565至569頁),而上開核算表既經原告否認其形式上之真正,且觀其餘卷內資料,被告復未能提出其有支出相關費用之憑據,足以證明其所列此等費用並非虛假,則被告抗辯其有代墊上開費用云云,自難認有據,不予採信。 ⑼代管期間社區各戶瓦斯費: 被告雖抗辯其代管期間,就京茂社區各戶專用部分,已先墊付如附表九所示各項金額之瓦斯費,合計9,420元等語。惟觀被告就此部分抗辯所提之證據,無非係其自行製作之瓦斯費核算表(見本院卷一第571頁),而上開核算表既經原告否認其形式上之真正,且觀其餘卷內資料,被告復未能提出其有支出相關費用之憑據,足以證明其所列此等費用並非虛假,則被告抗辯其有代墊上開費用云云,自難認有據,不予採信。 ⑽公設維護、園藝清潔等費用: ①被告雖抗辯其代管期間委託榮大工程行、訴外人竣太公司、利和企業社、訴外人展宇公司及福將公司,由該等工程行、公司及企業社派員進行京茂社區公共設施之維護及園藝清潔,並支出如附表十所示各項金額,合計4,022,171元(計算式:榮大工程行1,972,692元+竣太公司215,093元+利和企業社943,027元+展宇公司167,580元+福將公司723,779元=4,022,171元)等語。惟參本件被告代管期間之起訖日係自110年5月1日起算至110年6月12日止,已如前述,是被告於上開期間外所支出如附表十編號1至9、13至20、24至35號所示之費用,均為被告將京茂社區共用部分點交予原告前所支出之費用,依前開說明,應由被告自負管理維護之責。 ②至其餘如附表十編號10至12、21至23、36、37號部分之費用,雖屬被告將京茂社區共用部分點交予原告後所支出「在建人工」項目之支出(見本院卷一第573、603、633頁),且觀該等費用對應之傳票及統一發票等單據,其項目記載為被告根據工程進度按期數分期支付之粗工、打石工及泥作點工工資,應與京茂社區公共設施之維護、修繕或園藝環境整理等項目無關(見本院卷一第591、593、615至619、651、653頁),此外被告就此等費用是否屬於代管期間為社區公共設施之修繕維護及園藝清潔項目所支出等節,即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此等費用與被告於代管期間暫代原告為社區共用部分管理維護等事項有關。 ③綜上,被告就附表十所支出之各項費用,其中編號1至9、13至20、24至35號部分費用應由被告自負管理維護之責,而編號10至12、21至23、36、37號部分費用亦難認與社區共用部分管理維護等事項有關,是被告就上開部分費用之支出,均不得動用其代收之管理費。從而,被告抗辯其於代管期間代收之管理費,應扣除附表十所支出之各項費用,應屬無據,不予准許。 ⒊復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定有明文。而被告另抗辯其就前揭收取之管理費及清潔費,已向部分京茂社區買受人辦理結算並退費,其退還之費用及金額如附表十一所示,故原告就已退費部分,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等情,並提出已結帳及未結帳住戶明細表、退款單據及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33至461頁)。本院審酌上開明細表與被告所提退款單據等資料之買受戶姓名相符,且觀其已退款之項目係記載「預繳管理費」及「預繳清潔費」,退款之金額亦與明細表所列金額並無出入,並為社區買受戶所受領,是上開受領退款之買受戶,就社區管理費及清潔費而言,雖係與被告簽訂將來原告管委會成立後,應移轉予原告之第三人利益契約,惟觀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之文意,並未因此排除債權人之受領權,揆之同法第309條規定,堪信前開被告應移交予原告之管理費及清潔費,亦應扣除上開已退還部分買受戶之款項336,996元。 ⒋綜上,被告抗辯其於代管期間為管理維護京茂社區公共設施所支出,及退款予部分買受戶後,而應自前揭收取之管理費及清潔費中扣除之金額,於628,954元(計算式:273,813元+16,715元+1,430元+336,996元=628,954元)之範圍內,核屬有據。從而,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8條第2項約定、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向京茂社區買受戶收取之管理費及清潔費,得請求被告移交之金額,於2,809,577元(計算式:3,438,531元-628,954元=2,809,577元)之範圍內,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予准許。 ㈣原告復主張被告就餘屋28戶應繳納110年5月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之管理費405,154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其就上開餘屋28戶,應自110年7月1日始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故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繳納110年6月30日前之管理費等語: ⒈又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關於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修繕、管理及維護之費用來源,雖乃源自於該公寓大廈公共基金,或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或經區分所有權人另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定之,此外,另觀京茂社區住戶管理規約第9條第1項、第2項約定,雖亦約定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規定,向原告繳納管理費。 ⒉惟審酌被告於代管期間向京茂社區買受戶收取之管理費用,係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8條約定自行決定收取費用之計算方式,分別取得各住戶之同意後所收取,並非源自住戶管理規約第9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原告管委會會議決議為依據。此外,兩造亦不爭執原告係經110年5月29日第4次管委會會議決議後,於110年7月1日開始依管委會會議決議之計算標準,向京茂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收取管理費,則原告依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住戶管理規約第9條第1項、第2項及管委會會議決議之結果,請求被告給付110年6月30日以前之管理費,自非屬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於管委會成立後所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故難認有據。 ⒊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既為京茂社區之起造人,就未售出之餘屋28戶,仍為被告所有,故被告就該部分亦為區分所有權人,而應繳納管理費,否則京茂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於被告代管期間,亦應無繳納管理費予被告之義務云云。惟參原告管委會成立前,被告之所以與住戶間發生權利義務關係,係源於系爭買賣契約之契約效力,故締約之買受戶對被告負有預繳納6個月管理費之義務,而被告對於買受戶則有管理維護社區公共設施之義務,概與前開管理條例及住戶管理規約無涉。是被告縱為未售出之餘屋28戶之所有權人,然其既無法與自己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而對自己負有預繳納6個月管理費之義務,何況縱使簽約後,其權利義務同屬一人,亦因 混同而消滅,亦見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10年6月30日以前之管理費,難認有據。 ⒋綜上,依系爭契約第18條、住戶管理規約第9條第1項、第2項及管委會會議決議之結果,原告係自110年7月1日始能向京茂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收取管理費,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0年6月30日前之管理費,自難認有據,不予准許。 ㈤另原告主張被告為餘屋28戶之區分所有權人,應繳交每戶20,000元,共560,000元之管理基金給原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其已依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撥公共基金,應無再給付管理基金予原告之理: ⒈再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⑴起造人就公寓大廈領得使用執照一年內之管理維護事項,應按工程造價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⑵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⑶本基金之孳息;⑷其他收入,依前項第1款規定提列之公共基金,起造人於該公寓大廈使用執照申請時,應提出繳交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庫代收之證明;於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完成依第57條規定點交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施設備後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由公庫代為撥付;公共基金應設專戶儲存,並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原告雖請求被告移交其應提撥之公共基金,惟參被告所提出之公共基金繳交說明書及公庫送款憑單所示(卷一第183至187頁),顯見被告已依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提撥公共基金,是依同條第2項規定,上開被告提撥之公共基金,應由原告自行向新竹縣政府請求撥付,而非向被告請求移交或給付,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已難認有據,不予准許。 ⒉再者,縱認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請求餘屋28戶管理基金560,000元非屬前開公共基金之一部,惟審酌被告向京茂社區買受戶收取管理基金,係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6條第6項約定自行決定收取費用之計算方式,分別取得各住戶之同意後所收取,並非源自住戶管理規約第9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原告管委會會議決議為依據,非屬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於管委會成立後所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遑論被告縱為未售出之餘屋28戶之所有權人,然其既無法與自己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而對自己負有預繳納6個月管理基金之義務,何況縱使簽約後,其權利義務同屬一人,亦因混同而消滅,均如前述。從而,原告另依管理條例第10條、住戶管理規約第9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餘屋28戶之管理基金560,000元,核屬無據,不予准許。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就被告應移交之管理費及清潔費2,809,577元部分,另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2日,見本院卷一第9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8條第2項約定、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09,577元,及自111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附表一:物業管理費 合計:1,937,309元
附表二:環保清運費 合計:56,353元
附表三:社區清潔費 合計:681,345元
附表四:電信費 | | | | | | | | 110.03帳單(計費期間110.02.01-110.02.28) | | | | | 110.04帳單(計費期間110.03.01-110.03.31) | | | | | 110.05帳單(計費期間110.04.01-110.04.30) | | | | | 110.06帳單(計費期間110.05.01-110.05.31) | | | | | 110.07帳單(計費期間110.06.01-110.06.30) | |
合計:3,226元
附表五:公設電費 | | | | | | | | | | | | 新設日期109.11.19,另110.01.14已辦理公設分攤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合計:492,294元
附表六:公設水費 | | | | | | | | 110.01帳單(用水期間109.12.16-110.01.13) | | | | | 110.01帳單(甲棟)(用水期間109.12.16-110.01.13) | | | | | 110.01帳單(乙棟)(用水期間10912.16-110.01.13) | | | | | 110.03帳單(用水期間110.01.14-110.02.20) | |
合計:82,675元
附表七:代管期間社區各戶電費 合計:87,067元
附表八:代管期間社區各戶水費 合計:15,909元
附表九:代管期間社區各戶瓦斯費 合計:9,420元
附表十:公設維護、園藝清潔等費用 合計:4,022,171元
附表十一:已退費費用 合計:336,99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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