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8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郭景超
被 告 利加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詹士賢
上列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黏龍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10年度訴字第1595號),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6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貳仟玖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四點0一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一0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一百八十天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一百八十天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利加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加勝公司)於民國108年7月2日邀同被告詹士賢為連帶
保證人,共同簽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利率依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3.52%機動計算,
本件至截息日為4.01%,
詎被告等人本息僅繳付至110年3月15日即未繳納,依
兩造簽立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第14條之約定,本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詹士賢既為
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系爭借款雖尚有512,925元仍未償還,
惟被告從未否認及拒絕償還借款,亦未曾不予理會,
期間亦曾與原告公司業務聯繫,告知因上游廠商惡意倒帳致被告公司週轉不靈,暫時無法償還貸款債務,並請求原告同意被告緩期清償及分期清償,然原告仍堅持被告應一次付清全部借款債務,被告實有困難等語置辯,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95號卷第18至30頁),且被告2人對於其等有積欠原告上開借款尚未清償乙節並無爭執,自
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雖辯稱希望能與原告協商分期清償債務
云云。惟按
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
民法第3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雖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表示希望能夠分期償還系爭借款債務云云,然未獲原告同意,有本院
言詞辯論筆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則
債權人之原告既未同意讓債務人之被告分期清償,
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被告前開所辯,
尚非足採。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
參照)。
經查,被告利加勝公司既為系爭借款債務之主債務人,被告詹士賢則為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系爭借款債務負全部給付之責。
四、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2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詠晶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