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95號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范姜宏遠
被 告 隆嘉立企業有限公司
被 告 唐偉侯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抵押權之
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2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
被告隆嘉立企業有限公司就被告范姜宏遠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3)、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新竹縣○○鄉○○段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0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經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一○六年一月五日以東地字第001300號收件,所設定登記之新臺幣貳仟萬元普通抵押權(詳如附表一編號1、2、3),所
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隆嘉立企業有限公司應將前項
抵押權設定登記,
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隆嘉立企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五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
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為
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行使代位權,係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而行使之結果,利益仍歸屬於債務人,並
非對債務人行使權利,故在訴訟上,債權人對債務人並無何種權利主張,自不得將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否則其權利保護要件自有欠缺,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駁回(最高法院64年民庭庭推總會決議、69年度
台上字第2745號、70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范姜宏遠提起本件訴訟,併列范姜宏遠為被告,
揆諸前揭說明,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其對於被告范姜宏遠之訴應予駁回。
二、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提起
確認之訴,只須因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
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
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范姜宏遠之債權人,其以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8787號
強制執行事件(以下簡稱
系爭執行事件),
聲請拍賣被告范姜宏遠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3)、建號98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0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因系爭房地登記有被告隆嘉立企業有限公司、唐偉侯、分別為第一順序、第二順序抵押權人;擔保債權總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000、7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詳如附表一所示,以下簡稱系爭抵押權),本院核定最低價額僅5,981,186元,拍賣顯然無實益,原告主張前開抵押債權不存在,被告否認,則被告間就系爭抵押債權之存否,確陷於不明確之狀態,已影響原告債權之受償,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且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
首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認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無抵押權設定問題,更正
起訴狀附表一(本院111年度竹東簡調字第8號卷起訴狀第2頁)內容,刪除暫編118建物(本院卷第175-183頁),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更正,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范姜宏遠、隆嘉立企業有限公司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對被告范姜宏遠有債權,原告聲請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8787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坐落被告范姜宏遠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3)、建號98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0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因系爭房地登記被告隆嘉立企業有限公司、唐偉侯、分別為第一順序、第二順序抵押權人;擔保債權總金額分別為2,000、7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以下簡稱系爭抵押權),本院核定最低價額僅5,981,186元,拍賣顯然無實益,原告受償無著。依民法第242條、767條規定請求
塗銷抵押權登記。
⒈確認被告范姜宏遠所有如附表一(詳見本院卷第177-178頁)所示之
不動產,於民國106年1月9日,為被告即第一順序抵押權人隆嘉立企業有限公司所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下同)20,0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⒉確認被告范姜宏遠所有如附表一(詳見本院卷第177-178頁)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6年8月17日,為被告即第二順序抵押權人所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下同)7,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⒊被告即第一順序抵押權人隆嘉立企業有限公司與被告即第二順序抵押權人唐偉侯應將
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唐偉侯:
⒈被告范姜宏遠拿支票、
本票跟我調資金,支票是借款820萬元,本票是貨款500萬元,我匯了820多萬元至被告范姜宏遠指定帳戶,被告范姜宏遠沒有清償,被告范姜宏遠與被告唐偉侯因
借貸關係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第二順位)無爭議。我
有對被告范姜宏遠提起詐欺刑事告訴,被告范姜宏遠說要還錢給我,後來跑掉了。
⒉答辯聲明:
㈡、被告范姜宏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書狀陳述
略以:
被告隆嘉立企業有限公司之以本票設定之抵押權,業經民事三審確定為本票債權不存在,其抵押權亦
失所附麗。
㈢、被告隆嘉立企業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對被告范姜宏遠有債權,原告聲請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8787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坐落被告范姜宏遠前開房地,系爭房地登記被告隆嘉立企業有限公司、唐偉侯、分別為第一順序、第二順序抵押權,經本院核定最低價額5,981,186元之事實,提出
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民事執行處函等為證,並有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函附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系爭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資料
可佐(本院卷第27-77頁),被告唐偉侯不爭執,而被告范姜宏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書狀陳述略以:被告隆嘉立企業有限公司之以本票設定之抵押權經
確定判決本票債權不存在,其抵押權亦失所附麗。被告隆嘉立企業有限公司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
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
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同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抵押人或其他債權人否認有該債權存在,自應由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之抵押權人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之一種,於該抵押權擔保
期間,須有擔保之債權存在,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其抵押權即失所附麗(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6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
經查,被告唐偉侯就其如附表一編號4、5、6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提出本票、支票、匯款委託書為證(本院卷第99-109、201-204頁),被告唐偉侯曾對被告范姜宏遠提出詐欺刑事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范姜宏遠向被告唐偉侯借款時,已提供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並讓與公司股份60%予被告唐偉侯,
難認被告范姜宏遠有詐欺取財
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偵字第24263號,本院卷第115-123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查明。足認被告唐偉侯對被告范姜宏遠確有借貸等債權存在,並因而設定如附表一編號4、5、6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原告主張該最高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唐偉侯應將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次查,被告隆嘉立企業有限公司之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系爭普通抵押權,係擔保被告范姜宏遠履行民國106年1月4日所簽訂之批貨商與零售商間連續供應商品所衍生之債務擔保,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可佐(本院卷第31頁)。再者,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業經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26號民事判決:確認被告隆嘉立企業有限公司之
持有以被告范姜宏遠為發票人,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無效,被告隆嘉立企業有限公司被
上訴人不得向被告范姜宏遠請求票據上權利。被告隆嘉立企業有限公司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上字第28號民事
裁定駁回確定。被告隆嘉立企業有限公司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復未舉證證明前開普通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
堪認原告主張被告隆嘉立企業有限公司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真實。
㈤、被告隆嘉立企業有限公司之普通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
,其登記之債務清償日期為109年1月3日,則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即對被告范姜宏遠行使所有權有所妨害,被告范姜宏遠
迄今未請求被告隆嘉立企業有限公司塗銷該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自屬怠於行使其基於所有人地位除去妨害其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權利。原告為被告范姜宏遠之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規定,代位被告范姜宏遠請求被告隆嘉立企業有限公司將系爭普通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范姜宏遠、隆嘉立企業有限公司間就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隆嘉立企業有限公司前開普通抵押權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麗玉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郭春慧
附表一:
| | | | | | | | | | |
|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共同擔保地號:內灣段243、453地號;內灣段98建號) | | | | | | 本抵押權係擔保被告范姜宏遠履行民國106年1月4日所簽訂之批貨商與零售商間連續供應商品所衍生之債務擔保 。
| | | |
|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共同擔保地號:內灣段243、453地號;內灣段98建號) | | | | | | 本抵押權係擔保被告范姜宏遠履行民國106年1月4日所簽訂之批貨商與零售商間連續供應商品所衍生之債務擔保 。 其他擔保範圍約定: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 | | 106年1月5日106年東地字第01300號106年1月9日 | |
| 新竹縣○○鄉○○段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000號房屋(共同擔保地號:內灣段243、453地號;內灣段98建號) | | | | | | 本抵押權係擔保被告范姜宏遠履行民國106年1月4日所簽訂之批貨商與零售商間連續供應商品所衍生之債務擔保 。 其他擔保範圍約定: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 | | 106年1月5日106年東地字第01300號106年1月9日 | |
|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共同擔保地號:內灣段243、453地號;內灣段98建號) | | | | | | 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信用卡契約、保證、票據、墊款、及其衍生之債務。
其他擔保範圍約定: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金。 | | | |
|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共同擔保地號:內灣段243、453地號;內灣段98建號)
| | | | | | 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信用卡契約、保證、票據、墊款、及其衍生之債務。
其他擔保範圍約定: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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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竹縣○○鄉○○段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000號房屋(共同擔保地號:內灣段243、453地號;內灣段98建號) | | | | | | 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信用卡契約、保證、票據、墊款、及其衍生之債務。
其他擔保範圍約定: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金。
| | | |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