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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40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6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402號
原      告  安碁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宣輝 
訴訟代理人  方明光 
被      告  顥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顥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
    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
    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
    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
    2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明定。
二、經查,被告之主營業所所在地為高雄市○○區○○路000號,被告法定代理人張顥獻住在高雄市○○區○○路00號,有公司登記查詢結果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營業所在地並非本院管轄。雖原告認以採購單備註欄第7點認兩造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2=29頁)等情。惟查,觀之本件原告主張向被告請求給付服務費為新臺幣68萬元,並提出報價單及電子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23-24頁),已與該採購單金額5萬元相異,況該採購所載產品內容亦與前開報價單不同,自難認該採購單之管轄記載即為原告本件請求給付服務費之管轄權約定,是原告無法舉證就前開請求有以文書約定因該請求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彭富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