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訴字第454號
原 告 簡楊阿雲
簡汶仰
簡吟娥
簡吟倩
簡汶蕙
共 同
陳韻鸚律師
陳宥任(陳棋培之繼承人)
陳宥余(陳棋培之繼承人)
陳宥臣(陳棋培之繼承人)
陳瑞鈴(陳棋培之繼承人)
陳儀軒(陳棋培之繼承人)
陳雅芳(陳棋培之繼承人)
陳彥綸(陳棋培之繼承人)
陳泳廷(陳棋培之繼承人)
陳筱竹(陳棋培之繼承人)
陳宥全(陳棋培之繼承人)
陳芃錦(陳棋培之繼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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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上一人法 黃安妤
定代理人
被 告 陳培元(陳棋培之繼承人)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複代理人 葉文海
被 告 承佛寺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492號民事事件民事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
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
裁判,以他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本件就坐落新竹市○○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新竹市○○○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先位聲明依
民法第767條、第184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就其等無權占用之範圍拆除
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並依同法第179條、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就無權占用之部分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並
備位聲明請求被告依租約給付五年租金及無權占用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就A區無權占用部分依同法第767條、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並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惟被告陳志鴻前已就系爭土地向本院請求
分割共有物,經本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178號事件受理後,業已於111年5月6日判決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系爭土地之部分土地分歸陳志鴻所有、另一部分分歸該案被告共有,並依其等
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陳志鴻並應補償該事件之被告,然有當事人不服該判決
上訴臺灣高等法院,目前由該院以111年度重上字第492號事件受理中,尚未終結
等情,業經到場
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
上開分割共有物判決影本在卷
可參,則本件之原告,就被告陳志鴻於上開分割共有物事件所受分配部分之系爭土地,是否仍得以
所有權人之地位,向被告陳志鴻等人請求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等,既為上開另案事件所審理,目前尚未確定,其判決確定之結果,恐會影響到本件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範圍,
乃屬本件拆屋還地等訴訟之先決問題,為避免本件拆屋還地等訴訟與上開另案訴訟認定歧異,並兼顧訴訟經濟,因認本件拆屋還地等訴訟,以另案爭執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而有在上開另案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本件拆屋還地等訴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政宗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