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59號
原 告 甲○○
江俊賢律師
蘇厚安律師
被 告 乙○○
黃若清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
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訴之撤回,以書狀撤回者,自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
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本文、第4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將丙○○列為被告,請求其與被告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嗣於民國112年1月6日具狀
撤回對丙○○之訴訟(見卷第133-135頁)。丙○○就原告
上開撤回行為,未於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出異議,揆之上開規定,應視為同意撤回,
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丙○○係於100年間登記結婚,並共同育有子女2名。原告前因發覺訴外人丙○○半夜離家未歸次數頻繁且異常,
乃委託徵信業者進行調查,嗣發現其與任職同公司、婚姻狀況亦已婚之被告間,竟有不正常之婚外情關係。其二人利用職務之便,分別於下列時間前往汽車旅館、MOTEL開房間:
1.於110年12月30日21時至22時40分,在○○○○○○旅館。
2.於111年1月3日23時40分至1月4日1時50分,在新竹○○汽車旅館。
3.於111年1月7日23時50分至1月8日2時26分,在新竹○○Mote 1。
4.於111年1月10日23時50分至1月11日1時50分,在新竹○○Motel。
5.於111年1月12日23時40分至1月13日1時50分,在新竹○○汽車旅館。
6.於111年1月19日23時40分至1月20日2時30分,在新竹○○○○旅館。
7.於111年2月15日16時50分至18時10分,在新竹汽車○○旅 館。
8.於111年2月18日23時50分至2月19日1時50分,在新竹○○汽車旅館。
(二)被告明知訴外人丙○○與原告有
婚姻關係,仍與之發展婚外情,且其上開行為已逾越正常交友分際,顯已破壞原告與訴外人丙○○間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權利,是被告已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夫妻身分
法益且情節重大。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非財產上損害,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前與他人
通姦在先,經訴外人丙○○對原告分別提起刑事告訴及民事訴訟外,另又提出
離婚訴訟。而訴外人丙○○因無法在家整理訴訟資料,且與被告為多年朋友,出於與被告商量訴訟內容及討論子女就學安排教養等問題,始與被告聯繫。
(二)原告指稱被告與訴外人丙○○前往汽車旅館之紀錄,除110年12月30日、111年1月3日、111年2月15日部分無證據外;針對111年1月7日、111年1月12日、111年1月19日提出之影片內容,亦與被告無關。另對111年1月10日、111年2月18日所附之影像畫面,亦無法證明被告與訴外人丙○○間有何等逾越分際之行為,甚至無法證明係於111年2月18日所拍攝;事實上,被告僅係提供訴外人丙○○關於離婚訴訟及子女就學教養之建議而已。
(三)
是以,被告長年外遇且經法院認定侵害配偶權在先,與訴外人丙○○間已無夫妻之實,根本無配偶權遭被告侵害情事,
難認其精神上受有何等痛苦。故原告提起本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
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以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職是,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當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其配偶即訴外人丙○○,分別於110年12月30日、111年1月3、7、10、12、19日、111年2月15、18日前往汽車旅館開房間,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且情節重大
等情,
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錄影光碟、影像截圖等件為證(見卷第19、205頁、證物袋);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否認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具形式及實質之真實性
云云。
惟查:
⑴00000000000.mp4檔
畫面顯示:2022年1月8日,新竹市○○路,上午2:26:26-2:26:45,夜間無雨,於燈光熄滅之車內向外拍攝。鏡頭前方為巨型燈光明亮之招牌,其上載明「○○MOTEL預約專線:(00)0000000新竹市○○路00號」,招牌下方為汽車出口,正有一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欲駛出。鏡頭持續拉近至系爭車輛之車頭,2:26:39可見系爭車輛之車牌為「○○○-○○○○」號,因擋風玻璃全黑致無法看見車內狀況。系爭車輛離去,畫面結束。
⑵00000000000.mp4檔
畫面顯示:2022年1月10日,新竹縣○○○路,下午11:47:05-11:47:52,夜間無雨,鏡頭可見系爭車輛燈光全滅停於路邊之路燈下,因路燈照明,視距良好,惟因系爭車輛玻璃全黑致無法看見車內狀況。嗣系爭車輛後方車燈持續亮起,清楚可見其車牌為「○○○-○○○○」號,車輛上方可見綠色方型路標「○○○路」,系爭車輛前行移動、再往路邊前移停下。嗣一著淡色連帽外套之女子由系爭車輛前方走近、狀似持手機講話,自行開啟系爭車輛車門後上車。系爭車輛前行離去,畫面結束。
⑶00000000000.mp4檔
畫面顯示:2022年1月13日,竹北市○○路000號,01:45:41-01:46:14,夜間無雨,鏡頭可見系爭車輛正欲駛出,車身左側有一人站立於門邊等候。01:45:45可見系爭車輛車牌為「○○○-○○○○」號,車內駕駛開窗將一物交予門口守候之人,因系爭車輛玻璃全黑致無法看見車內狀況。系爭車輛駛出右轉離去。鏡頭拉回可見發光招牌「○○」,畫面結束。
⑷00000000000.mp4檔
畫面顯示:新竹市○區○○路00號,2022年1月20日,01:29:34-01:30:11,夜間無雨,鏡頭可見前方建物大門上方有發光紫色方型標示「出口Exit」,出口處並有出口管制之橫桿。鏡頭拉近,01:29:41可見,正欲駛出之車輛為車牌「○○○-○○○○」號之系爭車輛,門口一人走出向系爭車輛駕駛取物,出口橫桿即漸拉起,系爭車輛駛出右轉離去,因系爭車輛玻璃全黑致無法看見車內狀況,畫面結束。
⑸00000000000.mp4檔
畫面顯示:新竹縣○○市○○路000號,2022年2月19日,上午2:07:51-2:09:19,鏡頭可見前方為車牌「○○○-○○○○」號之系爭車輛,員警站立於系爭車輛之副駕駛座門外,車門關起、車窗略開。員警向車內人士說,請其下車至派出所協助釐清案情,以保障雙方之權益,並詢問車內副駕駛座上的女士身份證字號。車內女士發言詢問員警,員警告知因聲量太小無法清楚其提問、請其將車窗搖下一點,該女士手持手機近胸轉向左方之駕駛,員警再次告知因對方欲提告,為保障雙方之權益,請其等至派出所協助了解案情,如是誤會就把誤會講開,如果不是,再來看後續應如何處理。鏡頭清楚可見,車內副駕駛座上女士及駕駛座上男士之面容,鏡頭拉近駕駛之正面時,窗戶隨即拉起。員警再次向車內之人說,聲量太小無法清楚。車內女士無語閉目。車外除員警外尚有一戴口罩之女子持續持手機對系爭車輛內部拍攝。車內女士向員警說話,員警告知不要管那些人,那些人等一下就會離開走了,只是要詢問案情而已,沒有要幹嘛。員警回頭告知身後拍攝的女子應停止拍攝的動作,該女子退至車前持續對系爭車輛拍攝。畫面結束。
2.由
前揭錄影畫面可知,訴外人丙○○確曾於上開錄影所示時間,駕車前往汽車旅館消費,此除與本院向○○○○汽車旅館調取之住房紀錄相符外(見卷第129頁);且觀該等錄影畫面,並無明顯之編輯痕跡,顯難認上開影像為經他人偽造而成,是其形式上真正應無可疑。再者,上開「⑵00000000000.mp4檔」中,可看出訴外人丙○○係駕車前往搭載一著淡色連帽外套之女子,而訴外人丙○○已於另案訴訟中,承認該名女子即為被告,有本院110年度婚字第168號111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
可稽(見卷第107頁);另訴外人丙○○亦不否認在「⑸00000000000.mp4檔」中,坐於副駕駛座之女子即為被告(見卷第108頁),被告就此亦不爭執;參以訴外人丙○○
自承其係於配偶及子女就寢後之22時30分、23時,開車前去找被告等語明確(見卷第96-97頁),此亦
核與上開錄影時間及汽車旅館函覆本院之住房紀錄時間大多相符(見卷第129、153頁),由此足認,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丙○○,曾於110年12月至111年2月間,共同前往汽車旅館開房間乙節,應屬真實,而得採信。
3.承上,被告雖
抗辯由上開影像畫面,無法證明其與訴外人丙○○間有何逾越分際之行為,而其等僅係就訴外人丙○○之離婚訴訟及子女就學教養之事進行討論云云。惟本院審酌被告既明知訴外人丙○○為有配偶之人,本應與其保持一般異性朋友交往之通常範圍,而其多次在深夜與訴外人丙○○單獨會面,地點又均係汽車旅館,且依其111年2月19日退房後之房間照片,可見床舖凌亂,
顯有使用過之痕跡(見卷第205頁),依一般
經驗法則,已足以證明兩人顯有逾越一般異性朋友交往之通常範圍至明。是被告與訴外人丙○○所為實已逾越同事間或一般男女正常來往之分際,不僅罔顧原告於婚姻
存續期間傾力照顧家庭,亦漠視原告基於配偶身分之情緒感受,顯足以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屬不法侵害原告本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
核屬有據。
4.至被告雖抗辯原告外遇在先,與訴外人丙○○間已無夫妻之實,根本無配偶權遭被告侵害情事,難認其精神上受有何等痛苦云云,固據其提出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499號民事判決為證(見卷第233-236頁)。然查,原告與訴外人丙○○之婚姻倘早已名存實亡,亦應循
適當方式解決,於婚姻關係解消前,不影響配偶間互負之忠誠義務。且被告之上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其不法侵害結果,係因被告之「故意」
侵權行為所造成,原告配偶權有無遭侵害與原告及訴外人丙○○間之婚姻狀況如何無關,縱原告與訴外人丙○○之婚姻關係早已名存實亡,亦不能合理化被告即可發展親密關係,更不能執為被告為不正當男女交往關係之藉口。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有理,
不足採信。
(三)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
要旨可資參照)。
經查,
本件被告之上開行為,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等情,業如前述,被告自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原告係碩士畢業,前任職美商公司商業總監,平均月收約10萬元,現在生活電商工作,月收約58,000元,111年度收入總額約為100餘萬元,名下有汽車1輛;被告為碩士畢業,擔任公司業務主管,月收約10萬元,111年收入總額約為200餘萬元,名下有汽車1輛、
不動產等情,經原告當庭、被告具狀陳述,並有
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在卷可稽(見卷第253-264頁),是本院綜合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情況,原告夫妻、家庭關係因此產生之變化及原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併斟酌原告前有外遇,與訴外人丙○○間感情雖早已不睦,惟被告所為上開行為仍足以毀滅原告維持婚姻關係之最後可能性,並傷及原告身為配偶之尊嚴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0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40萬元為適當。
四、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確屬可採,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南薰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