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70號
原 告 賴劉和音
被 告 黃伯雄
被 告 進益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被 告 張秀蓉
張生平
張生圓
張生林
上列
當事人間
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3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
按兩造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建號所示各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均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不能使用收益,為確保各共有人間之公平,原告請求就共有之不動產變價分割,價金依照各共有人持分分配。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
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
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又
系爭不動
產並無因法令限制不許分割,且無因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情
形,而兩造亦未訂有不能分割之協議
等情,提出土地、建物
登記謄本為證,到庭之被告黃伯雄未爭執,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又查兩造系爭不動產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得分割之情事。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合於前開規定,
是以本件應審究者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以何者為妥
適?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
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
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
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定。又
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
共有物之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與其應
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
平(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第1149號
裁判意旨
參照)。定共有
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其方法適當。
即除公平原則外,應依共有物之性質,斟酌其分割後之經濟
效用,而為適當之分割。建地之分割,自應以分割結果得建
築房屋,始符合經濟效用之原則(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第21 26號裁判意旨參照)。定共有物分割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
裁量,然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又法院所定分割方法,
如未顧及經濟效益並兼顧公共利益,即
難謂為適當(最高法
院84年度台上第1835號裁判意旨參照)。
㈢、
經查,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倘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
原物分割,或一部原物分割、一部分變賣,將有損系爭房屋之完整性,破壞原建物結構,且兩造應有部分不一,分得之土地與建物位置未 必一致,亦無法發揮該建物經濟上之利用價值,是實有難以原物分割之情形;按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民法第824條第7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
乃謂:共有物變價分割之裁判係賦予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權利,故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為使共有人仍能繼續其投資規劃,維持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殊感情,爰增訂以變價分配時,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故系爭不動產應以變價分割方式較為適當與公平。
四、
綜上所述,系爭不動產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
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共有人亦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原告
依前開規定訴請就兩造共有之系爭不動產分割,為有理由,
應以變價分割方式較為適當與公平,爰判決如
主文所示。
五、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
證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被
告王瑜敏、王瑜密、王瑜國雖聲請測量,然其等經合法通知
未到庭,尚
難認有聲請測量之真意,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而無
必要,併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
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
85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蓋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
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
均無不可。
而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
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
拘束,並係以請求分割
共有物之形成權為
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
係供法院之參考,倘由一造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本
院酌量兩造之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就系爭
建物之權利範圍比例分攤訴訟費用,方屬公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彭淑苑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