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訴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卓吳束汝
莊永土
上列
上訴人即
被告與被
上訴人即原告鄭曉安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卓吳束汝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肆仟壹佰肆拾元,逾期未繳納,即
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莊永土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壹佰參拾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其等
上訴聲明乃就原審所受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經以上訴人卓吳束汝、莊永土各自受敗訴判決所應給付金錢數額,核定上訴
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5萬8510元、31萬0598元,各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4140元、5130元。茲依首開規定,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
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孟芳
法 官 楊明箴
法 官 王凱平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