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訴字第512號
原 告 寶祥鑫實業有限公司
被 告 緯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從未向
被告訂購任何貨品亦無往來,被告逕向本院
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
惟系爭貨款並
非原告公司訂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未察(原告誤載為本院),竟准以110年度訴字第1719號民事判決(原告誤載為裁定)判命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216,846元及利息,有害原告之權益,為此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確認臺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1719號判決,被告對原告的債權全部不存在
等情。
二、
按原告之訴,其
訴訟標的為
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及定有明文。又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
反訴,不僅指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相同之判決而言,即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可以代用之判決,亦屬包含在內,故前訴以某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給付判決,而後訴以該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積極或消極之確認判決,仍在
上開法條禁止重訴之列(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136號
裁判意旨
參照)。
三、查被告緯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緯謙公司)就與本件訴訟相同之貨款債權,曾在臺北地院對原告公司聲請
支付命令,經原告公司聲明
異議而視為起訴,並經臺北地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719號判決原告公司應給付緯謙公司1,216,846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因原告公司逾期始提起
上訴,經臺北地院於110年5月11日裁定駁回上訴,並於110年8月18日確定等情,
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取臺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1719號給付貨款事件全卷查明
無訛。依上說明,
前揭判決應自確定時發生
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為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訴訟標的再為爭執。從而,原告就已有確定判決之
同一事件再行提起本件消 極確認訴訟,於法自有不合,且屬無可補正,自應
予以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