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27號
原 告 聯茂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複代理人 蔡嘉晏律師
被 告 Florida CirTech Inc.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6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壹拾貳萬捌仟貳佰柒拾貳點陸伍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雙方於109年7月簽訂經銷合約,依據合約第11.3條約定,雙方
合意以原告營業所所在地為管轄法院。緣原告授權被告於北美地區銷售其產品,由原告銷售產品予被告並出貨至被告之倉庫或其被告指定地點,約定被告應於
發票日後90日內以匯款方式給付價金,然自110年1月起,被告共遲延110年1月至6月之價金美金壹拾貳萬捌仟貳佰柒拾貳點陸伍元,經催討未果,為此提起訴訟。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銷合約、發票及出口報單為證,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請求,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淑苑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